(2016)桂13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家谦与韦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25号原告何家谦。被告韦建全。原告何家谦与被告韦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泰钧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起强、人民陪审员李丽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家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韦建全于2015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建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韦建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从原告何家谦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产;同日被告韦建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期届满后,何家谦向韦建全追讨借款,韦建全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建全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庭审中,原告何家谦自认被告的妻子于2016年3月代被告偿还了5,000元给其。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借条证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的妻子于2016年3月已代被告偿还了5,000元给其,该款项人民币5,000元应扣减相应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应还原告的借款,本院支持为人民币15,00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建全偿还原告何家谦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建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泰钧审 判 员 林起强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杰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