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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青来、刘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青来,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336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猛,任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被告:冯青来,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五里庄村东三里店**号。被告:刘义,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杨集乡五里庄村东三里店**号。被告:梁小娜,女,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同心巷***号。被告:梁威,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裕文巷**号。被告:张敬昭,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身份证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社)与被告冯青来、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青来、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冯青来由被告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5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起诉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由五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第一、第二联;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5、存款凭条一份;6、被告冯青来、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青来、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冯青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方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购采沙船。同日,被告冯青来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为保证人与原告方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方城信用社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冯青来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冯青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200000元,期限是2014年10月12日到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原告方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转存入户名为冯青来、账号为62×××11101的账户内。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冯青来归还原告利息16285.8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5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08日),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冯青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存入被告冯青来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青来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冯青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冯青来归还原告方城信用社利息共计16285.84元,已归还的部分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在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青来、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青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已经归还的16285.84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被告冯青来、刘义、梁小娜、梁威、张敬昭负担。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