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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林某,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且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2.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三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分居证明》、《证明》及榕房权证C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父亲1998年购买了福州市仓山区展进路120号先锋小苑1号楼804单元,原告一直都居住在此,与被告徐某已分居七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4月1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告自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婚后两地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及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平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