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明灿,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叶明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始,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药品生产许可及药品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开办的浦江县浦阳街道商业走廊77号郑某皮肤诊所内生产医疗制剂,并在治疗皮肤疾病期间进行销售。2015年5月份后,郑联慧(已判决)到该诊所上班,在治疗皮肤疾病期间也销售了该医疗制剂。至2015年6月1日,被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和浦江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查获,当场扣押涉案医疗制剂1381瓶。经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郑某皮肤诊所内扣押的医疗制剂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方某、吴某乙、吕某的证言,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书,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师资格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自首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白色透明药水100瓶、淡黄色药水74瓶、空瓶23袋、药水原料141瓶、原料“苯甲酸”1桶,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