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与王吉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王吉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365号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砚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淋,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吉祥,住天津市。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与被告王吉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徐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公寓号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供热面积77.63平方米,被告一直未缴纳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计两个年度供热费,根据天津市供热费用标准,累计拖欠供热费3881.6元。为此,原告曾派收费员催缴及门口贴条,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总计两个年度供热费3881.6元,并承担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至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房管局供热取暖费收缴分户卡复印件、天津市供热许可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资质及双方供热关系。被告王吉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供热范围为红日南路供热站、天明供热站、云阳供热站。被告系天津市南开区道公寓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25平方米,供热面积77.63平方米。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每个供热季均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2013-2014、2014-2015两个年度被告未缴纳相应供热费,根据本市统一标准每平方米供热费25元,被告已累计拖欠供热费388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关系,原告向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然其并未缴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总计两个年度供热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市标准每平方米25元计,总计3881.5元。又,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吉祥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总计两个年度供热费3881.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供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吉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赵贺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