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709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原告袁晓容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力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4年1月7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杨某甲经常对原告袁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人长期分居,几次到民政局离婚未果。现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3、新东豪园住房归被告,车库和19500元归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4年1月7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婚后由于生活习惯和性格的差异,双方时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袁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3、新东豪园住房归被告,车库和19500元归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因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至破裂之程度。同时,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综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力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