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樵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樵彬,北京药山天然锗矿泉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王智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樵彬,无业。原审第三人北京药山天然锗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博雅国际中心一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朴琪焕,董事长。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被上诉人樵彬检验检疫行政处理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10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樵彬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樵彬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天津检验检疫局举报编号为120000112052390《卫生证书》项下的“药山纯天然锗矿泉水”中文标签未标明“成份或者配料表”违法,被告对此作出《关于调查不依法签发卫生证书投诉的情况说明》,告知原告被告对相关产品的流向、储存货物标签及企业主动召回、下架整改情况正在进行追查。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举报书》,要求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奖励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且已要求第三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召回、下架处理。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但质检总局和被告目前尚无进口食品举报奖励方面的操作性工作制度,也无此项预算经费,故将案件情况通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因不服该答复,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国家质检总局就行政处理和行政奖励分别提出行政复议。国家质检总局于2015年2月28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国)质检复驳字[201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关于行政处理的复议申请;以被告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为由作出(国)质检复驳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关于行政奖励的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上述两个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原告具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据此,被告具有对属于其监管范围内的进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其所举报的情况属实,并据此要求其召回涉案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违法情形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处罚,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事实清楚,行政处理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对第三人予以处罚,不予采纳。但被告应对公民的举报及时予以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被告仅以信息公开答复的形式对公民的举报作出处理应予改进。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从被告处获得奖励的问题,被告在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并未否认原告应当获得奖励。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根据该《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责任系受理举报的部门。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已调查确定属实,故被告具有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予以奖励的法定职责。被告以质检系统没有奖励方面的操作性工作制度,被告无此项预算经费为由,将奖励职责通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奖励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行政奖励的内容;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樵彬的奖励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目前质检总局尚无进口食品违法案件举报奖励方面的操作性工作制度,也无此项预算经费。上诉人在举报奖励制度和经费保障方面没有依据,如用其他预算经费给予举报人奖励,将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和纪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确定了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原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也明确要求对食品安全违法举报奖励的领导落实责任在地方各级政府。三、《转发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拟定的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68号)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但是,该文件适用于天津市属各相关单位,不包含上诉人。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上诉人于2007年9月6日被纳入成员单位。就食品安全监管,成员之间开展行政协作,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要求。在前述依据和理由下,上诉人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不仅仅是不得已,也是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樵彬书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1、被上诉人2013年1月14日向上诉人第一次提交投诉举报信;1-2、被上诉人2014年1月2日向上诉人第一次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3、被上诉人2014年7月8日向上诉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1-4、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1证明上诉人依法受理了被上诉人的举报和信息公开申请。2-1、编码为1200001125052390号报检材料;2-2、实验室检测报告;2-3、编号为1200001125052390号《卫生证书》,共2页;2-4、编号为津检信访[2013]1号信访处理单;2-5、《关于调查不依法签发卫生证书投诉的情况说明》;2-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第1号;2-7、《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96号;2-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100号;2-9、《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第100号送达回执;2-10、津检法函[2014]第591号《关于通报进口食品举报情况的函》;2-11、津检法函[2014]第591号《关于通报进口食品举报情况的函》送达回执;证据2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举报投诉、信息公开申请后,上诉人处理情况。3、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津政办发[2014]68号《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4、(国)质检复决字[2015]3号、4号《国家质检总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编号为[2014]第10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具有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予以奖励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及参照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的要求,上诉人作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具有对该业经查实的举报进行奖励认定的法定职责,对本案所涉违法情形是否符合奖励的条件和范围,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以检验检疫系统尚无举报奖励制度和预算经费、奖励责任在地方政府、上诉人并非《天津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单位为由,未对是否应予奖励做出实体认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