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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李以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李以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人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者淼。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李以跃。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李以跃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答辩期限届满前,被告李以跃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李以跃在限期内依法提起上诉,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李以跃的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李以跃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员徐长江、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良生、被告李以跃的委托代理人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下属部门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原告辖区内新港城二管区的面积为353.6亩的鱼塘承包给被告养殖,鱼塘四址即东起王正东的养殖鱼塘、西起陆永昌的养殖鱼塘、南起二排沟、北起二支渠,承包费为600元/亩/年,承办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满不延期,由原告无条件收回所承包的土地,后双方按约履行。承包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该鱼塘不再续包,要求被告撤离,但被告一直强行占用未交还鱼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更大损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以跃立即将其承包的353.6亩养殖鱼塘清理后交付原告,并拆除承包区域内的建筑物即主房与附属房共4间及其他非固定设施;二、被告李以跃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尚未交付的鱼塘面积为基数按50元/亩/月计算的鱼塘占用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以跃承担。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353.6亩海涂资源土地发包给被告进行养殖,承包费600元/亩/年,承包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射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号文件复印件及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管理权、发包权以及收回权。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鱼塘承包期间搭建的设施。4.被告承包鱼塘的四址绘图,证明被告应迁让鱼塘的四址范围。被告李以跃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过了解尚无法确定原告是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性质到底是机关法人还是事业法人请合议庭予以审查,并向被告予以说明,如无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批准依法设立的相关文件,对该机构存在的合法性有争议;2、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该发包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或相应的处分权,原告是否有请求返还的权利,目前尚未得到具体的权利或权属证书;3、被告曾经承包诉争的土地从事鱼塘养殖是事实,但是由于发包单位众多,究竟是哪一个主体向被告进行发包,以及由于发包时这些单位正常将所有的合同都滞留在发包人手上,被告并不持有,因此对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的真实性与被告的记忆有一定的出入;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实践中无法操作,无法执行,应当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除了要求迁让鱼塘外,要求清除一切搭建物和固定设施,不仅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5、原告当庭将拆除搭建物变更为建筑物,系诉讼请求的部分变更,应当给予被告答辩期限;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签署时间、被告署名均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提供合同上的被告签名是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及承包期限日期和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7、对原告主张的占用费,如合同是真实性的,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承包期内应当支付的是承包费而不是占用费。被告李以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以跃对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且合同条约不明确,合同中对鱼塘四址和标号不明;同时,合同记载的签署时间与实际签署时间不一致,故被告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2.对证据2中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纪要应当有红头,并经政府办予以确认,该纪要是否发生效力并实际履行尚无法予以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由法庭审核后作出认定。该组证据即时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所谓会议纪要是对金海岛土地进行分片管理,调剂给临港管理区调配使用,以满足临港产业和港城建设中长期用地需要。该文件形成时间是2011年3月份,原告提交的土地性质应当为建设用地,而本案诉争的土地为农业用地,是否具有同一性不能确定,即时具有同一性,从用途上看,该纪要在实贱中也不一定实际履行。同时,纪要所称的调剂给原告管理和使用,并非法律术语,也无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证件和合同文件等,原告依此纪要主张其主体资格依据不足。3.对证据3的照片未发表质证意见。4.对证据4四址绘图,说明原告主张交付的标的物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被告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承包原告鱼塘这一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会议纪要复印件与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系原告下属单位的内容相一致,且该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在案件类型、诉讼主体上均有关联性,且已生效,对本案中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该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该照片中反映的建筑物佐证了原告关于被告搭建建筑设施的陈述,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四址绘图,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下属的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射阳县国有海涂资源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一、承包范围、面积:面积为353.6亩海涂资源(土地),按现状承包给乙方开发利用,从事养殖业。二、承包期限:承包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期满不延期。三、承包费及交纳期限:根据公开招标的结果,乙方的中标价为600.00元/亩,承包费总额为(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壹佰陆拾元,¥212160.00元。承包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一次性交清,承包费中的8%作为沿海开发专项资金,由甲方收取后直接缴入县财政专户。四、承包合同期满,甲方无条件收回乙方承包的海涂资源(土地)。五、乙方在承包区域范围内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筑物,确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的,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并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后实施,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时,乙方自行负责拆除,甲方不予补偿。六、承包期满时,乙方保证不影响甲方继续发包;同时,乙方在未取得新的承包权时,不得在原承包海涂资源(土地)上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位于辖区内新港城二管区的东起王正东的养殖鱼塘、西起陆永昌的养殖鱼塘、南起二排沟、北起二支渠的353.6亩海涂资源土地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按约交清了承包费用。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交还承包的土地,致原告一直未能收回土地。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满不延期,且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也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所承包的土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合同期满时,被告应自行拆除为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设施,原告根据该项约定要求拆除被告在承包期间搭建的临时性建筑设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交还所承包的土地并继续占用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土地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按照承包合同期内承包金的标准(即50元/亩/月)计算占用期间的损失,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2012年10月25日射阳县委和县政府的决定,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经营和管理权,射阳港经济区农业发展局是原告的一个下属部门,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成立后亦应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诉争的土地四址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争的土地座落在原告新港城二管区,且面积为353.6亩,审理中,被告认可承包土地的事实,且对承包土地的地址、面积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被告的抗辩应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要求清除的搭建物和其他固定设施不具体,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庭审中,原告对清除的具体建筑物已作了阐述,并提交了相应照片进一步明确,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亦对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进行鉴定,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事实上确系承包案涉土地,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再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应为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被告的抗辩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以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交付位于新港城二管区二排沟以北、二支渠以南、王正东养殖鱼塘以西、陆永昌的养殖鱼塘以东范围内的353.6亩土地,并拆除因生产、生活自行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及附属生产设施。二、被告李以跃赔偿原告射阳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以353.6亩为基数按50元/亩/月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35元(含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以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