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卜蝶与被告杨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卜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杨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218号原告马卜蝶。法定代理人马小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万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被告杨胜东。原告马卜蝶诉被告杨胜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卜蝶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卜蝶的法定代理人马小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卜蝶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杨胜东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鸡场坪乡方向沿204县道往松河乡方向行驶,时至11时40分,行驶至204县道29KM+300M处时,因避让来车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马连许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马连许、车辆乘坐人马卜蝶、王朝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6月1日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第【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马连许与杨胜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卜蝶及王朝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另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6.84元(其中医疗费7308.24元、营养费10天×50元/天=1500元、护理费10天×181.86元/天=1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胜东赔偿,马连许应该承担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胜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胜东未到庭,被告杨胜东负有举证证明其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车辆验收合格的责任,若被告杨胜东举证不能,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卜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杨胜东是持有效驾照驾驶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证明书没有医生签名,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胜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2015年5月3日,杨胜东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连许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马连许、车上乘坐人马卜蝶、王朝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连许与杨胜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朝香与马卜蝶无责任依据。3、原告提交的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医疗发票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0天(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诊断为“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308.24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连许系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胜东系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5月3日,被告杨胜东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鸡场坪乡方向沿204县道往松河乡方向行驶,时至11时40分,行驶至204县道29km+300m处时,因避让来车操作措施不当,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马连许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马连许及车上乘坐人王朝香、马卜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东与马连许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朝香、马卜蝶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诊断为“右侧锁骨中外1/3骨折、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7308.24元。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应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08.24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举证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18.6元(47466元/年÷12月÷21.75天/月×10天≈1818.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18.6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盘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进行计算,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10天×40元/天=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原告住院10天,故营养费应为400元(40元/天×10天=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营养费4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08.24元、护理费1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26.8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胜东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马连许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卜蝶受伤,事故中马连许与被告杨胜东负同等责任,马连许与被告杨胜东在事故中都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即由马连许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杨胜东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杨胜东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卜蝶、案外人马连许、王朝香三人受伤,马连许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王朝香经本院释明,王朝香表示不起诉,故无法计算王朝香的损失,只能按照原告马卜蝶与案外人马连许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马卜蝶的损失为10126.84元,马连许的损失为194246.55元,二人的损失比例为:原告马卜蝶为5%[10126.84元÷(10126.84元+194246.55元)≈5%],案外人马连许为95%[194246.55元÷(10126.84元+194246.55元)≈95%],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卜蝶医疗费500元(10000元×5%=500元),护理费1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18.6元,加上另一受害人马连许的误工费32734.8元、护理费109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人的损失合计97632.44元,未超过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2818.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余下的医疗费损失6808.24元(7308.24元-500元=6808.24元),应按马连许、杨胜东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来分担,即被告杨胜东应赔偿原告马卜蝶医疗费损失3404.12元(6808.24元×50%=3404.12元),余下的3404.12元应由马连许承担。因被告杨胜东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马卜蝶与马连许的损失之和未超过该保险限额,故该3404.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杨胜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6722.72元(500元+2818.6元+3404.12元=6722.72元);本案案外人马连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404.12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及在庭中表示其放弃马连许应承担的份额,该放弃权力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和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卜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6722.72元。二、被告杨胜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卜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马卜蝶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卜蝶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