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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9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易某某、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易某某,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民初5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该公司员工。被告易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易某某、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林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被告易某某,被告第一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李德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易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陕CKJ9**号小轿车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285M处时,由于被告第一工程处在该路段进行公路工程施工,导致陕CKJ9**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解放军三医院以“颈椎爆裂性骨折…”等症先后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76842.70元,支出交通费1842元、其他费用16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误工226天,亲属陪护误工120天,支出修车费1376元。治疗结束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584元、住宿费100元。该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被告第一工程处负次要责任。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陕CK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842.70元、误工费1808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42元、摩托车修理费1376元、其他费用160元、伤残赔偿金6345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885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584元、住宿费100元;其他被告对上述损失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愿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第一工程处辩称,在旬麟路养护路段期间,均按规范设置了“限速5公里”行驶、“车辆慢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等标志,被告已尽到了法定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麟公交认字(2015)16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等事实。2、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麟游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麟游县医院检查费等票据46张(合计76842.70元)。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以及费用支出情况。3、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4、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6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的事实。5、交通费用发票39张(金额1842元)。拟证实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376元)。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费用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购买方管麻将椅发票1张(金额160元)。拟证实原告外出作司法鉴定支出住宿及治病需要所购买坐椅的事实。8、鉴定费用发票1张(金额1600元)。拟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9、户口薄一份。拟证实刘乐书、李秀爱二人系原告被赡养人的事实。10、麟游县九成宫镇蔡家河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刘乐书、李秀爱的赡养义务人有四人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麟公交认字(2015)16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麟游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认可;但对麟游县医院3张检查票据因没有报告单不予认可,5月5日以前的3张票据没有医嘱以及检查报告单,其余不是事故当天的门诊费发票,不予认可。3、对宝鸡解放军三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4、对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1000多元的交通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具体由法院酌定,其余不予认可。6、摩托车修理费我们估价是1226元,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7、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购买的方管麻将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8、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票据上也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9、户口薄真实,予以认可。10、麟游县九成宫镇蔡家河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领导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易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第一工程处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麟公交认字(2015)16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我方认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一工程处不负事故责任。2、对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麟游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对麟游县医院检查情况我方尊重法庭的最后认定意见,对收款收据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对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认可。4、对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护理期限没有起止时间。5、对交通费用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6、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7、住宿费、购买方管麻将椅没有医嘱,不予认可。8、对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9、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抄单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陕CKJ9**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评估为122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某甲,被告易某某、第一工程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易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刘某甲亲属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收到易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该收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第一工程处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麟游县良舍道班两份图片与证明。拟证实良舍道班班长刘宏强,饮事员张宝侠证明在事故路段设有限速标志的事实。2、麟游县城关道班两份图片与证明。拟证实城关道班韩永锋、杨保堂证明在事故路段设有限速标志的事实。3、麟公交认字(2015)16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具有严重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全面,原告对此起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事实。4、麟游县交警大队询问原告及被告易某某两份笔录。拟证实原告及被告易某某在事发路段均超速行驶,两车均未做到减速慢行的事实。5、事故场现图片。拟证实原告未在自己车道上行驶,对此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6、陕西宝鸡路政管理支队第十一大队证明。拟证实我处在事故路段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第一工程处在开始施工时还有标志,后期就没有标志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被告第一工程处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易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尽管被告第一工程处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6组证据来印证其主张,但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第一工程处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复核申请,其提供的6组证据也不能证实事发现场有安全提示标志,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对被告第一工程处提供的6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麟游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对原告提供的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等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金额1376元),结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定损单(金额1226元),依法应认定摩托车修理费1226元。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检查治疗、鉴定情况,依法酌定1000元。6、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期间交通费票据,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7、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麟游县九成宫镇蔡家河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8、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的抄单,客观真实,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对被告易某某提供的收条,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易某某垫支原告医疗费315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易某某驾驶本人陕CKJ9**号小轿车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285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往麟游县医院就诊,当日又转入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以颈椎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症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后,又以颈椎骨折伴截瘫在麟游县中医医院康复治疗13天,先后支付医疗费77139.90元。2016年1月11日,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被评定为226天,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被评定为9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治疗、鉴定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26元。该事故经麟游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施工路段未让先进入施工路段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施工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第一工程处在施工路段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刘某甲和被告第一工程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易某某驾驶的陕CKJ9**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被赡养人有父亲刘乐书,农民,生于1949年5月16日;母亲李秀爱,农民,生于1949年1月1日。共有赡养义务人四人。再查明,原告刘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易某某垫付医疗费用31500元。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我县经济状况,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76842.70元(71436.70元+1870.40元+1132元+2700.80元=77139.90元)(以原告实际请求为限);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以上3项共计79992.70元。4、误工费18080元(80元×226天);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误工损失9600元(80元×120天);7、残疾赔偿金63456元(7932元×20年×40%);8、被赡养人刘乐书、李秀爱生活费18855.20元〔7252元×(13年+13年)×40%÷4人〕;9、鉴定费1600元;10、住宿费100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8项合计116691.20元。12、摩托车修理费1226元。以上共计19790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和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伤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7909.90元,均有证据证实依法可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122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226元);不足部分共计76683.90元,因被告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53678.73元;原告与被告第一工程处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第一工程处依法应赔偿15%,即11502.5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第一工程处辩解均按规范设置了限速及警示标志,已尽到了法定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12122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53678.73元(含被告易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1500元);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2.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505元,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负担322.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22.50元。以上判决给付事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林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