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进平与刘刚、刘伟、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平,刘刚,刘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李进平。委托代理人郭万钧。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刘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志鑫。委托代理人刘彦强。原告李进平与被告刘刚、刘伟、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平的委托代理人郭万钧、被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刘伟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平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临牌甘MA14**号广汽牌小轿车与其驾驶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系被告刘伟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刚、刘伟、安邦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17376.28元、误工费21962.50元、护理费43925元、住宿费5781元、交通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37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40元、营养费6760元、残疾后护理费638750元、鉴定费301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辅助治疗用品费用3178.50元,共计1337458.28元。被告刘刚辩称,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其与被告刘伟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2192.86元。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诉讼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力赔偿。因其车辆在肇事中受损,支出修理费145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为不影响原告救治,被告刘伟为原告妻子作担保,在新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应一并处理。被告刘伟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刚,其与刘刚系堂兄弟关系,刘刚购车时为办理按揭手续,遂将车户登记在其名下。刘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后,其与刘刚共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2192.86元,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尽力赔偿。其为原告妻子担保在新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属实,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愿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剩余费用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临牌甘MA14**号广汽牌小轿车沿太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400M处,与对向原告李进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123.70元,因病情重遂转院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23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伤、2)脑干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颜面部广泛皮肤擦伤;4、左下肢胫前皮肤裂伤;5、右足第3、4趾骨骨折;6、右足第4近节跖骨骨折;7、代谢性酸中毒;8、低钾血症,花去医疗费34175.16元。2015年2月23日原告因病情危重又转院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7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双侧肺部感染;2、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弥漫性轴索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膜腔积液(少量)、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4、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5、胆囊结石,花去医疗费77847.22元,出院医嘱建议患者转外院接受高压氧治疗,积极进行肢体康复锻炼,避免肢体废用性萎缩。2015年3月7日原告被转至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6天(2015年3月7日-2015年10月9日),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胸8、9、10肋骨骨折;3、右足第四跖骨骨折;4、气管切开术后;5、外伤后癫痫,花去医疗费74522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继续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97天(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14日),花去医疗费15195.10元。原告受伤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镇原县智慧残疾人康复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4513.10元,在医药超市购买冰块、开塞露、碘伏等药品花费783.5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809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受伤伤残属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2015年11月25日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李进平颅脑损伤致偏瘫属二级伤残,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刘刚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刘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肇事车辆临牌甘MA14**号广汽牌小轿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原告摩托车定损2000元,肇事临牌甘MA14**号广汽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伟,该车辆受损修理花费14500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刚、刘伟支付原告医疗费157692.86元;支付唐都医院到西峰的救护车费3800元;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用700元;共计162192.86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治疗费用短缺,被告刘伟为原告妻子作担保,在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地点、治疗经过及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被告刘伟为原告妻子担保贷款用于住院花费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去费用的情况;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属二级、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鉴定花费等事实;4、修车清单,证实肇事临牌甘MA14**号广汽牌小轿车修理花费的事实;5、肇事临牌甘MA14**号车辆保险单代抄件、摩托车定损单,证实肇事临牌甘MA14**号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险种及原告摩托车定损费用的事实;6、镇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以安全、有序的原则进行,被告刘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李进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有一定责任;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恰当,应予以采信。被告刘伟系临牌甘MA14**号广汽牌小轿车登记车主,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但其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责任比例与被告刘刚共同赔偿原告剩余费用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二级伤残,故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所花鉴定费用,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其自负。原告首次定残后,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的医疗费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因定残后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残疾后护理费,故首次定残后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以首次定残前一日为准,即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18日,共计25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338天。根据原告伤情重、病期长、护理人员需轮换休息的实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酌定为2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实际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其定残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2年,护理人数酌定为1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轮换休息需要住宿,原告在多个医院检查治疗需乘坐车辆的实际,其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冰块、开塞露等医疗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的花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但确为治疗所需,应予认可。经审核确认,原告李进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1959.78元(含原告所提交购买辅助治疗用品票据中属于医疗费用783.5元及被告刘刚、刘伟垫付救护车费3800元);2、误工费87.50元/天×251天(受伤当日至首次定残前一日)=21962.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87.50元/天×251天(受伤当日至首次定残前一日)×2人=43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6天(庆阳市内住院天数)+50元/天×12天(外省住院天数)=13640元;5、营养费20元/天×338天(实际住院天数)=6760元;6、残疾赔偿金20804元/年×20年×90%(伤残等级系数)=374472元;7、定残后护理费87.5元/天×365天×12年×1人×80%(护理依赖程度系数)=3066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9元;9、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10、住宿费3000元;11、交通费1500元,共计997628.28元。因肇事临牌甘MA14**号广汽牌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原告李进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97628.2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875628.28元,原告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自己承担262688.48元;其余612939.8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300000元;下余312939.80元由被告刘刚、刘伟共同赔偿。肇事临牌甘MA14**号广汽牌小轿车受损修理花费1450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费用,即原告赔偿被告刘伟车辆修理花费435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13元,由原告李进平和被告刘刚、刘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伟为原告妻子担保贷款,原告对此亦认可,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进平医疗费221959.78元、误工费2196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40元、营养费6760元、残疾赔偿金374472元、定残后护理费30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9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97628.2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22000元(含已支付10000元);由被告刘刚、刘伟共同赔偿312939.80元(含已支付162192.86元),剩余262688.48元由原告李进平自负;二、被告刘伟车辆修理花费14500元,由原告李进平赔偿4350元,剩余10150元由被告刘刚、刘伟自负。上述判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13元,合计5825元,由原告李进平负担1748元,被告刘刚、刘伟负担4077元;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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