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2016)黔01民终795号李启芬、李启荣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启芬,李启荣,杜典仙,李自怡,李启秀,李启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荣。委托代理��冉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典仙。原审第三人李自怡。法定代理人杜典仙。原审第三人李启秀。原审第三人李启英。上诉人李启芬、李启荣与原审第三人杜典仙、李自怡、李启秀、李启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启芬、李启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李启芬及被告李启荣、第三人李启秀、李启英系姊妹关系,第三人杜典仙系李启荣之妻、第三人���自怡系二人之长女。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被告的父亲王元明为户主代表该户家庭成员罗吉秀、李启华、李启秀、李启英、李启荣、李启芬7人向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蚂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登记面积为6.89亩的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分为以李启华为户主(家庭成员王元明),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为3.74亩和以李启荣为户主(家庭成员罗吉秀、李启秀、李启英、李启荣、李启芬),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为3.15亩。后因清镇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建设征用了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蚂蝗村的部分土地,在李启荣名下被征土地面积23.986亩、耕地费755559元、青苗费35443.5元、附着物费96597元,共计887599.5元。2014年1月11日,李启荣、李启英、李启秀丈夫宋发武、李启芬丈夫蒙飞利在李启荣家就承包土地达成家庭约定,内容为:“国家征收土地单价31000元1亩、共10.4亩,经家人共同协商,除老人养老3.3亩外,余下姊妹三人每人60000元,李启秀、李启英、李启芬今后余下土地归李启荣所有,其余土地与李启秀、李启英、李启芬互不相干。”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原告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25926.5元。在庭审中,原告李启芬认可蒙飞利在与被告李启荣等达成“家人条约”后,已告知其约定的相关情况。但原告李启芬认为该约定因显失公平,同时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而属无效协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李启荣与杜典仙生育二女李芯怡。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启芬丈夫蒙飞利与被告李启荣等达成的家人条约是否有效;原告李启芬是应按该约定金额享有李启荣户承包土��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征用款还是应按现该户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人数另行计算享有金额。在我国,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村民以户为单位通过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该户家庭承包成员均享有。在本案中,被告李启荣、第三人李启秀、杜典仙均认可原告李启芬属李启荣户家庭承包成员,故对李启荣户承包土地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李启芬依法享有相应份额,并对享有的权益享有处分权。本案中,原告之夫蒙飞利与被告李启荣等于2014年1月11日在被告家就承包土地及土地征用补偿款达成了“家人条约”,被告等充分信任蒙飞利是代表了原告李启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李启芬也认可蒙飞利已将与被告李启荣等家庭承包成员达成的约定内容告知了自己。由于原告在得知其夫蒙飞利与被告李启荣等代表其就承包土地处分达成的约定后并未依法采取措施主张该约定无效,在被告等该户土地家庭承包成员充分信任原告李启芬丈夫蒙飞利是代表妻子李启芬所作出的承诺。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已就土地征用补偿款达成分配约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李启荣在达成约定后,理应按约定履行,而不应该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对原告李启芬请求被告李启荣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25926.5元的诉讼请求,按双方的约定给付金额6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启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启芬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启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5元,由原告李启芬负担1409元、被告李启荣负担1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启芬、李启荣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启芬上诉称:1、原判已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元明户分为以李启华为户主(家庭成员王元明)和以李启荣为户主(家庭成员罗吉秀、李启秀、李启英、李启荣、李启芬)的两户,李启芬享有的承包土地在李启荣户中,其对李启荣户土地被征用的各项费用应当享有权益,且不应扣除李启��所称的青苗补偿费等费用。2、李启荣迟迟不愿兑现家庭条约约定的六万元,从而否定了家庭条约的存在,在其否认了该条约及李启芬未参与签订该条约的前提下,原判依据该条约进行判决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清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李启荣立即给付上诉人李启芬土地征拨款12592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启荣上诉称:1、李启芬因出嫁与李启荣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分配李启荣的土地征拨款;2、李启荣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李启芬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李启荣支付李启芬六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土地承包证、户籍证明,李启芬不是李启荣家庭成员,李启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家庭成员资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李启芬为李启荣家庭成员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4、承包地征拨款分配纠纷与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合并审理不当;5、根据前述事实,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工合同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2015)清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启荣针对李启芬的上诉答辩称:根据土地承包登记表,李启荣户并未包含李启芬,土地系李启荣耕种,故应扣除青苗费,家庭条约存在的前提是李启芬系家庭成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启芬确实未参与签订家庭条约。上诉人李启芬针对李启荣的上诉答辩称:李启芬出嫁前就有土地份额,是否出嫁与土地没有关系,一审对方都认可几姊妹的土地都是分在李启荣的名下的,李启芬是家庭成员,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判适用法律确实存在错误。原审第三人杜典仙、李自怡、李启秀、李启英均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启荣提交李启英丈夫的父亲蒙永富土地承包合同书、调查登记表复印件(共计三页),拟证明蒙永富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家庭成员有增加,其中就包含李启芬。李启芬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清镇煤电铝一体化项目征地款蚂蝗村发放清册、“家人条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相关人员已经就涉案土地征拨款的分配达成“家人条约”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家人条约是否有效,如该条约有效则应按照该条约的约定分配涉案款项。一审中李启荣、第三人李启秀、杜典仙均认可李启芬属李启荣户家庭承包成员,现李启荣上诉主张李启芬因出嫁与李启荣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是家庭成员,无权参与分配李启荣的土地征拨款,其应当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其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启芬在出嫁后重新获得了承包土地,且其在家人条约上的签字足以证明其对李启芬的家庭成员身份是认可的。故原判认定李启芬对李启荣户承包土地所得土地征用补偿款依法享有相应份额并��该份额享有处分权并无不当。根据家人条约的内容,李启芬享有的土地征拨款为60000元,原判系在认定该条约有效的基础上按约定的60000元支持李启芬的诉请,并无李启芬上诉所称“不应扣除李启荣所称的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之问题。李启芬虽未直接参与签订该条约,但其认可其夫蒙飞利已将与李启荣等家庭承包成员达成的约定内容告知了自己,此后其并未对家人条约的内容及效力提出异议,而是要求李启荣按约履行,后因李启荣拒绝履行该条约李启芬才提起的诉讼,故李启芬未直接参与签订该条约,以及李启荣拒绝履行的行为并不导致该家人条约无效的结果。本案中法院根据李启芬的诉请,在查明土地承包、征拨款领取、家人条约签订等相关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工合同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法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启芬、李启荣的上诉人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李启芬应按家人条约享有60000元的土地征拨款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5元,由李启芬负担1000元,李启荣负担18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