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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人,无业,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3月24日被广州市秀越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明,霞浦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锦铭,翻译人员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霞浦县闽J×××××号8路公交车上,在由霞浦县松城街道邮政大楼开往火车站路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挎包内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霞浦县8路公交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林某陈述;2、证人李某乙证言;3、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秀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霞浦县××人联合会出具的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4、监控录像;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吴锦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由霞浦县松城街道邮政大楼开往火车站路段的闽J×××××号8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林某挎包内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霞浦县8路公交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7日17时许,其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邮政大楼乘坐闽J×××××号8路公交车到火车站,下车后发现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其遂报警。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霞浦县8路公交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2008年到2010年间,被告人李某甲都没有回家及与家人联系。4、广州市秀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3月24日被广州市秀越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霞浦县××人联合会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自幼双耳聋,听力障碍导致失语,于1988年7月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0月7日17时许,其在闽J×××××号8路公交车上从一名女性的挎包内偷到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锦铭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的情节,据以确定对其从轻处罚之幅度。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返还被害人林仙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钟凌云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6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