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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陶兵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兵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兵团,又名陶士团,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于2015年8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兵团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兵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间,在东海县境内,冒充李某乙、韩某等31人亲属的工友或战友,以帮助带钱回国需兑换手续费或者帮助办理补助需要开发票的费用为由,骗取李某乙、韩某等31人共计人民币6252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6月29日13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陈墩村李某乙家中,冒充李某乙儿子国外务工工友,以帮助李某乙提取其儿子在国外的汇款,兑换需支付回扣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1700元。2、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家和村韩某家中,冒充韩某儿子国外务工工友,以韩某儿子委托其捎带外币回国,兑换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韩某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3月18日16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朱桥村四组王某甲家中,冒充王某甲儿子王向阳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去医院探望王向阳的妻子为由,向王某甲借款,骗取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4、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临洪村三组朱某甲家中,冒充朱某甲儿子XX战友,以XX考军校有补贴,领补贴需要开发票为由,骗取朱某甲人民币1500元。5、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10月4日8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新顶村王维芳家中,冒充王维芳儿子战友,以王维芳儿子在部队有补助,领取补助需交手续费为由,骗取王维芳人民币3000元。6、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8月31日8时许,在东海县黄川镇刘顶村朱某乙家中,冒充朱某乙儿子朱华战友,以朱华当兵有补助,领取补助要开具发票为由,骗取朱某乙人民币1670元。7、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7月21日上午,在东海县黄川镇和屯村殷利萍家中,冒称殷利萍的儿子曹廷林战友,以曹廷林有当兵有补助,领取补助要交税为由,骗取殷利萍人民币1800元。8、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8月22日17时许,在东海县温泉镇存村村朱某丙家中,冒充朱某丙儿媳妇国外务工工友,以帮助朱某丙儿媳妇带外币回国,取钱需交回扣为由,骗取朱某丙人民币4600元。9、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7月2日10时许,在东海县温泉镇塘坊村徐某家中,冒充徐某弟弟徐文超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徐文超让其带外币回来,兑换外币需交手续费为由,骗取徐某人民币1300元。10、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2月6日15时许,在东海县温泉镇西晓庄村高某家中,冒充高某儿子战友,以高某儿子需要用钱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4000元。11、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8月30日上午,在东海县温泉镇横沟村徐胜霞家中,冒充徐胜霞儿子战友,以徐胜霞儿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要钱为由,骗取徐胜霞人民币4000元。12、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3月2日10时许,在东海县横沟乡甘汪村李井收家中,冒充李井收儿子工友,以帮助李井收儿子带钱回国,需要报税为由,骗取李井收人民币2400元。13、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3月5日12时许,在东海县石梁河镇瓜安村孙敏标家中,冒充孙敏标儿子战友,以帮助孙敏标儿子去民政领补助款,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孙敏标人民币2000元。14、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在东海县石梁河镇刘金村朱孟龙家中,冒充朱孟龙父亲的朋友,以帮朱孟龙父亲从国外汇款回国,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朱孟龙人民币800元。15、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9月28日8时许,在东海县石梁河镇王埠村李红平家中,冒充李红平儿子战友,以帮助李红平儿子提干为由,骗取李红平人民币1400元。16、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8月7日,在东海县石梁河镇土山村闫振亮家中,冒充闫振亮儿子在国外务工的工友,以帮助闫振亮儿子带钱回国,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闫振亮人民币650元。17、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在东海县开发区丁庄村唐建朝家中,冒充唐建朝儿子唐海峰战友,以帮唐建朝儿子办理义务兵补贴,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唐建朝人民币1200元。18、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在东海县青湖镇打么塘村傅思兰家中,冒充傅思兰儿子李站午在国外务工工友,以李站午从新加坡打钱回家,兑换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傅思兰人民币1000元。19、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9月11日9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徐东村张启华家中,冒充张启华儿子陈思伟战友,以武装部下发补助款,提取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张启华人民币1200元。20、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7月18日9时许,在东海县石湖乡石湖村李怀良家中,冒充李怀良儿子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帮李怀良儿子带钱回国,提取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李怀良人民币2700元。21、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在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朱称霞家中,冒充朱称霞儿子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帮朱称霞儿子带美金回国,兑换需要回扣为由,骗取朱称霞人民币800元。22、被告人陶兵团2015年春天的一天上午,在东海县驼峰乡范埠村丁要平家中,冒充丁要平儿媳妇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帮助丁要平儿媳妇带外币回家,兑换需手续费为由,骗取丁要平人民币2000元。23、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在东海县驼峰乡上林村吴兴平家中,冒充吴兴平儿子国外务工工友,以帮助吴兴平儿子带钱回国,兑换需回扣为由,骗取吴兴平人民币2700元。24、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4月23日10时许,在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贾兴娟家中,冒充贾兴娟女儿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帮贾兴娟女儿带钱回国,兑换需手续费为由,骗取贾兴娟人民币2500元。25、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7月4日8时许,在东海县南辰乡南辰村周庚彩家中,冒充周庚彩儿子战友,以部队发放补助,领取需要押金为由,骗取周庚彩人民币4600元。26、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9月4日8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贯庄村李胜巧家中,冒充李胜巧丈夫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帮助李胜巧丈夫带钱回国,兑换需要回扣为由,骗取李胜巧人民币700元及几盒药。27、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在东海县牛山镇汤庄2组支俊山家中,冒充支俊山孙子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帮助支俊山孙子带钱回国,支取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支俊山人民币1800元。28、被告人陶兵团于2014年5月18日1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汤庄村宋兰珍家中,冒充宋兰珍儿子在国外务工工友,以宋兰珍儿子汇款回国,支取需要开发票为由,骗取宋兰珍人民币1200元。29、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在东海县双店镇宋庄村王井举家中,冒充王井举儿子宋洪波战友,以宋洪波有部队补助款,领取需要交纳手续费为由,骗取王井举人民币1800元。30、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6月5日9时许,在东海县白塔埠镇晏圩村宋惠侠家中,冒充宋惠侠女儿在国外务工的工友对象,以帮助宋惠侠女儿带钱回国,兑换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宋惠侠人民币2500元。31、被告人陶兵团于2015年5月4日17时许,在东海县白塔埠镇王小埠村冯同兰家中,冒充冯同兰儿子在国外务工的工友,以帮冯同兰儿子带钱回国,兑换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冯同兰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陶兵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兵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甲、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韩某、王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朱某乙、殷某、朱某丙、徐某、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陶兵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兵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兵团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兵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兵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兵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兵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20元,其中李祖凤人民币1700元、韩秀英人民币1000元、王祥兴人民币1500元、朱孟娟人民币1500元、王维芳人民币3000元、朱崇桃人民币1670元、殷利萍人民币1800元、朱恒英人民币4600元、徐银婷人民币1300元、高兴秀人民币4000元、徐胜霞人民币4000元、李井收人民币2400元、孙敏标人民币2000元、朱孟龙人民币800元、李红平人民币1400元、闫振亮人民币650元、唐建朝人民币1200元、傅思兰人民币1000元、张启华人民币1200元、李怀良人民币2700元、朱称霞人民币800元、丁要平人民币2000元、吴兴平人民币2700元、贾兴娟人民币2500元、周庚彩人民币4600元、李胜巧人民币700元、支俊山人民币1800元、宋兰珍人民币1200元、王井举人民币1800元、宋惠侠人民币2500元、冯同兰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