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伟、王瑞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王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重字第30号原告赵伟,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王瑞,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人民路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6949908-2。负责人金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清,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副经理,住新蔡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北开发区团结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2865908-6。负责人熊保鸿,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联通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新蔡县联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赵伟的妻子王瑞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王瑞及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新蔡县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鹏、魏永清、被告驻马店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王瑞诉称,2007年8月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赵伟与其子赵廉明行至新蔡县××杨老庄路口时,因被告所有的路边线杆被风刮倒砸到赵伟父子身上,造成赵伟受伤,其子赵廉明身亡的严重后果。赵伟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北京市西山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北京市西山医院康复治疗。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252587.07元、住宿费210088元、交通费34566元、护理费1013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550元、营养费78110元、误工费147885.60元、辅助器具费239162元、后续治疗费1943795.4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204439.56元及女儿赵梦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5842662.66元,扣除新蔡县联通公司已支付的1951300元,被告再赔偿3891362.66元。被告新蔡县联通公司辩称,1、事发时,新蔡县遭遇百年罕见的飓风,当时风速达34.8米/秒,风力大于11级,公司对该事件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该案件属于不可抗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合法的计算依据;3、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971300元,给公司造成了生产、经营方面的严重困难;4、原告对其损伤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联通公司辩称,同意新蔡县联通公司的意见,另该公司与新蔡县联通公司均为独立的经营单位,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不应与新蔡县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赵伟与其子赵廉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新蔡县××杨老庄路口时,因新蔡县联通公司所有的数根路边线杆被风刮倒,其中一根砸到赵伟父子身上,造成赵伟受伤,其子赵廉明身亡的严重后果。赵伟受伤的当天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赵伟支付医疗费319.82元。同日赵伟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0天,赵伟支付医疗费99617.37元。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赵伟陆续多次在北京市西山医院(又名北京工人疗养院)住院治疗,赵伟共支付医疗费1097861.86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相关医嘱,赵伟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另外赵伟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在医院外购买药物花费919.4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计花费92262元,购买卫生用品花费52428.5元。至2015年6月5日,赵伟及护理人员共计支付交通费28995元。审理中根据赵伟的申请受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对赵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期治疗费用、残疾用品用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赵伟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二、赵伟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三、后续治疗费用,1、后续检查项目及费用:(1)、肾脏、输尿管、膀胱彩超,120元/次(3个月/次);(2)、肾功能,90元/次(半年/次);(3)、血常规,20元/次(半年/次);(4)、尿常规,9元/次(半年/次);(5)、肾密度,100元/次(一年/次);(6)、尿动力学,1868.43元/次(一年/次);(7)、胸椎正侧位片,108.49元/次(一年/次);(8)、双下肢彩超,170元/次(一年/次)。2、后续药物及医疗用品项目及费用:(1)、开塞露(外用),1.19元/支(2支/日);(2)、骨化三醇胶丸,4.9元/粒(2粒/日);(3)、头孢丙烯片(口服),6.48元/片(2片/日);(4)、甲骨胺胶囊,1.03元/粒(3粒/日);(5)、麻仁润肠胶囊,0.72元/粒(9粒/日);(6)、热淋清颗粒,4.3元/袋(3袋/日);(7)、奇正消痛贴(外用),7.35元/个(1个/日);(8)、舍尼亭,2.52元/片(1片/日);(9)、神经妥乐平,6.13元/片(4片/日);(10)、排石颗粒,1.74元/袋(3袋/日);(11)、盐酸坦索罗辛胶囊,7.3元/粒(1粒/日);(12)、硫酸氢氯吡格雷片,4.45元/片(早1片/日);(13)、盐酸利多卡因凝胶,18.19元/支(1支/日);(14)、一次性尿垫,8.58元/片(2个/日);(15)、一次性尿片,3.52元/片(4个/日);(16)、一次性尿裤,5.61元/个(5个/日);(17)、一次性导尿包,6.93元/个(6个/日);(18)、一次性医用手套,1元/双(1双/日);(19)、一次性推助器(冲洗膀胱)+冲洗费,15元/个(1个/日);(20)、生理盐水,7.78元/袋(1袋/日);四、残疾用具用品:1、轮椅,4000元(使用年限5年);2、坐厕椅,560元(使用年限3年);3、髋膝踝足矫形器,6800元(使用年限3年);4、防褥疮床垫,1400元(使用年限2年);5、防褥疮坐垫,4980元(使用年限2年);6、单人站立柜,2100元(使用年限10年);7、助行器,360元(使用年限3年);8、腰围,900元(使用年限5年)。新蔡县联通公司按每月20000元支付赵伟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10月份,已经共计支付给赵伟1971300元,现仍按照每月20000元为赵伟垫付相关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伟、王瑞夫妻为生育子女,在北京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23602.18元,其中赵伟医疗费4618.15元,王瑞医疗费118984.03元。赵伟、王瑞夫妻于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梦洁。赵伟父亲赵阴凯,1954年7月19日出生,母亲杨秀芝,1952年8月6日出生,赵伟有兄弟姊妹共3人,赵伟父母均为非农业家庭户。赵伟原系新蔡县涧头粮所职工,2005年1月失业,其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路段架设的线杆系原中国网通(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发包给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该路段应架设线杆17根,设置拉线12条,该工程于2006年4月16日由河南省飞达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交接给原中国网通(集团)驻马店分公司,交接书中显示该17根线杆应装有7/2.6单股拉线普通土12条,但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线杆未设置拉线。事故发生路段的线杆、线路均归新蔡县联通公司使用、管理和维护。事故发生当日,新蔡县境内降水量26.3毫米,当天下午14时出现大风,瞬时风速达34.8米/秒(见新蔡县县志)。河南省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分别为:11477.05元、13231元、14372.18元、15930.26元、18195元、20442.62元、22398.0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证明、竣工文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新蔡县联通公司作为涉事的电线杆的管理、使用人,对于其管理、使用的线杆应当充分尽到管理职责,由于疏于管理,未按照设计标准架设线杆拉线,对正常通行的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致使其所有的部分线杆在大风天气下倾倒,导致赵伟从该电线杆下经过时被砸伤致残的重大事故发生,新蔡县联通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虽然事发时新蔡县境内出现强降雨并伴有大风恶劣天气,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新蔡县联通公司未按照设计标准架设线杆拉线,是部分线杆被大风刮倒的根本原因,因此新蔡县联通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赵伟要求新蔡县联通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使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赵伟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198718.45元,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当以该数额为标准计算。赵伟的后期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且该费用为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当一并予以审理,赵伟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赵伟自2013年8月30日即鉴定作出之日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与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其后续医疗费即后续检查项目、后续药物及医疗用品应当将该期间予以扣除,赵伟的后续医疗费应当按照18年零9个月计算,共计1710479元。赵伟残疾辅助器械费233902元,其中赵伟已花费的残疾辅助器械费为92262元,后续残疾用具用品费用(计算20年)为141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具体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赵伟受伤住院治疗,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两人,自2013年8月30日伤残评定之日起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按照20年计算。其护理费应当分别按照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共计561967元,其中2007年9433元(11477.05元÷365天×150天×2人);2008年26462元(13231元×2人);2009年28744元(14372.18元×2人);2010年31861元(15930.26元×2人);2011年36390元(18195元×2人);2012年40845元(20422.62元×2人);2013年29864元(22398.03元÷12个月×8个月×2人);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为358368元(22398.03元×20年×1人×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赵伟在驻马店市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2200元(110天×20元),在北京市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即128250元(2565天×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26750元(2675天×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赵伟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48153元(24391.45元÷365天×221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赵伟父母赵阴凯、杨秀芝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共计188714元,其中赵阴凯为99599元(15726.12元×19年÷3人)、杨秀芝为89115元(15726.12元×17年÷3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伟受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交通费应当以其及陪护人员实际支付的28995元计算。由于赵伟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一直住宿在医院,不应当产生住宿费,并且赵伟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故赵伟请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伟、王瑞为生育子女所分别支付医疗费4618.15元、118984.03元,由于不是治疗赵伟受伤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赵伟受伤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赵伟、王瑞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伟受伤的事故发生在2007年8月2日,其女儿赵梦洁生于2012年1月2日,因此原告请求其女儿赵梦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伟因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768385.95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198718.45元;2、购买卫生用品52428.5元;3、后续医疗费1710479元;4、残疾辅助器械费233902元;5、护理费5619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450元;7、营养费26750元;8、误工费148153元;9、伤残赔偿金487829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14元;11、交通费289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赵伟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故赵伟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赵伟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及新蔡县联通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新蔡县联通公司赔偿赵伟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驻马店联通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线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对赵伟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驻马店联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伟因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768385.95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赔偿赵伟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项合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赔偿赵伟4818385.95元。扣除其至2015年10月前已支付的19713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实际再赔偿赵伟2847085.95元。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0元,由原告赵伟负担996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负担3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