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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与丁平平、魏继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丁平平,魏继青,刘亚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60382J。负责人李玉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岩、刘伟,系该行员工。被告丁平平,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魏继青,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丁平平之夫。被告刘亚浩,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住河北省献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与被告丁平平、魏继青、刘亚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平平、魏继青、刘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丁平平、魏继青(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58万元,分期期数36期,按月偿还,用于购买汽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分期由刘亚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丁平平、魏继青未再按期偿还我行分期款项,违反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87179元、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谈话笔录等证据。被告丁平平、魏继青、刘亚浩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丁平平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用于购买讴歌牌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额度为5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亚浩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刘亚浩对丁平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卡分期付款办理后,被告丁平平还款至2015年7月18日,该日之后被告未再进行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179元、利息51140元、手续费和滞纳金等费用52555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继青为丁平平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还款明细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贷款义务,故被告丁平平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因被告刘亚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丁平平进行追偿。被告魏继青作为丁平平丈夫,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魏继青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87179元、利息51140元、手续费及滞纳金等费用52555元,并提交了欠款明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支付后续费用,本院对此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平平、魏继青、刘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平平、魏继青、刘亚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东风路支行欠款本金287179元、利息51140元、滞纳金和手续费等费用52555元;2016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817.65元,由被告丁平平、魏继青、刘亚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杰审 判 员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