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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薛建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建强,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鼎盛路86号。法定代表人钱淑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薛建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瑞化工公司原审诉称,薛建强系其公司职工,于2013年11月20日因严重违反公司操作规程导致其左手中指远节指末端骨折。虽然该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公司认为,在薛建强进星瑞化工公司工作时公司对其进行规章制度、职工安全教育、操作规程等进行了专门培训,并组织了考试。双方在劳动合同里也对薛建强在试用期内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但因薛建强严重违反正常的操作规范导致受伤责任在其自身,该次事故属于薛建强的责任事故,不属于工伤,也不应认定工伤。即使认定工伤,因薛建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继续领取失业保险,致其公司多次为薛建强办理社会保险未能成功。薛建强本次事故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另外,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22日。薛建强受伤后经过一定时间休息,已经痊愈并于2014年1月13日到公司上班,工作几天后无故旷工,经公司多次通知上班无果后星瑞化工公司工会讨论决定对薛建强予以开除处理,并向薛建强送达了告知函。薛建强后来又与其他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现星瑞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判令星瑞化工公司不需要向薛建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押金合计99871.99元;三、判令薛建强向星瑞化工公司返还借款2500元;四、诉讼费由薛建强负担。薛建强原审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8日,薛建强与星瑞化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薛建强从事装配工作。2013年11月20日,薛建强在星瑞化工公司工作时,不慎被掉下的钢板砸中左手致伤,经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末端骨折。2014年3月7日,薛建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薛建强所受伤害被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十级伤残。薛建强花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薛建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核算后可报支金额为1221.79元。薛建强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自2010年9月10日起南通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16元/月,2014年7月1日之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调整为4795.5元/月,人均预期寿命为80.67周岁。2014年12月22日,薛建强就其工伤待遇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押金共计99871.99元,扣除借款2500元,还应支付97371.99元。星瑞化工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5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薛建强到星瑞化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收取了200元押金。工伤事故发生后,薛建强向星瑞化工公司借款2500元用于治疗。薛建强提供了三张病情证明书,其中最后一份病情证明书开具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休息期限为一个月。原审又查明,薛建强自2013年10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14年7月。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星瑞化工公司主张因薛建强原因未办理工伤保险故对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不予认可,能否支持;2、薛建强停工留薪期的确定;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认定;4、薛建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用最新实施的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薛建强于2013年11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薛建强发生工伤时,星瑞化工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薛建强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星瑞化工公司承担。关于星瑞化工公司主张的因薛建强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导致公司未能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问题。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薛建强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非星瑞化工公司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理由,故对星瑞化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星瑞化工公司、薛建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星瑞化工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发函通知薛建强解除劳动关系,薛建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薛建强于2014年12月22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该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星瑞化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薛建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薛建强发生工伤后,可报支的医疗费为1221.79元,应予支付。2、关于薛建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薛建强所受伤残被评为十级,星瑞化工公司应支付薛建强7个月本人工资,按照薛建强发生工伤时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7287.2元。3、关于薛建强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薛建强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星瑞化工公司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及其伤情,原审酌情认定3个月,并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116元/月的60%计算3个月为7408.8元。4、关于星瑞化工公司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星瑞化工公司未为薛建强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星瑞化工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寿命80.67周岁与薛建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32周岁之差计算,10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则星瑞化工公司应支付薛建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95.9元,薛建强主张46679.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认可。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至40周岁的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支付4个月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182元。5、关于鉴定费400元,薛建强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薛建强主张84元,予以支持。7、关于押金200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星瑞化工公司收取的押金200元应予退还。综上,星瑞化工公司应支付薛建强各项待遇92463.19元,扣除薛建强向星瑞化工公司借款2500元,尚需支付8996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星瑞化工公司、薛建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2日起解除。二、星瑞化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建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押金共计92463.19元,扣除薛建强的借款2500元,尚需支付89963.19元。三、驳回星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星瑞化工公司负担。宣判后,薛建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星瑞化工公司原审中认可其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工作共计23.4天,每天工作9小时,故星瑞化工公司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2800元;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审只支持三个月错误;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原审据以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星瑞化工公司答辩称,薛建强上班未满一个月,不能全额支付全月工资。仲裁中薛建强仅提供医院开具休息三个月的证明,应据此确定其停工留薪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薛建强提供如皋港人民医院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0日的两份病情证明书,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在原审已提交休息3个月病情证明后,尚需再休息3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支持6个月。星瑞化工公司经质证认为,薛建强原审中并未举证该两份病情证明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薛建强曾经骗保并经如皋社保中心作出处理,其出具假证明的可能性很大,另对两份证明书为不同的医生开具及证明书编号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病情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薛建强本应在原审中提交却未提交。且薛建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开具病情证明时,因其病情比较稳定医院并未对其进行门诊检查及作病历记载,该陈述不能令人信服,故本院对该两份病情证明书不予认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是否正确。2、薛建强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3、薛建强主张上班一个月的工资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薛建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其原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其虽提供两份病情证明,但该病情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其称医院出具相关病情证明无需进行检查,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审结合薛建强仲裁时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及其伤情程度,酌情认定3个月停工留薪期,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关于薛建强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发生工伤前薛建强在星瑞化工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尚未实际领取工资,故亦无既成事实的工资标准可予比照,原审按不低于本市职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薛建强的月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薛建强主张上班一个月的工资,因其在仲裁时并未就欠发工资提出仲裁申请,其虽在二审中增加要求星瑞化工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原诉讼请求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且薛建强在原审诉讼中亦未就工资提出抗辩或主张,故本院二审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薛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