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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池德板与樊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德板,樊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45号原告池德板。被告樊士明。原告池德板与被告樊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德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士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和8月9日,被告樊士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士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8月9日,被告樊士明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花园15幢乙单元501室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嗣后,被告樊士明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已经归还了1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樊士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因此被告樊士明应依法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德板借款本金5万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池德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樊士明负担;该款原告池德板已预交,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