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70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368。被告张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3531。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结权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下午14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6年4月25日下午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戊,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游手好闲,长期在外吸毒,屡教不改,由于被告长期吸毒,性格变得特别暴躁,经常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籍情况。被告张某甲既不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高州市祥山中学读初三;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在高州市塘陂小学读五年级;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丁,现在高州市塘陂小学读四年级;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戊,现在高州市塘陂小学读一年级;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以被告长期在外吸毒,对家庭极不负责,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相识谈婚,婚姻基础较好,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双方长期以来少沟通、交流,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被告改掉恶习,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结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