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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诉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张良,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利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思,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芹,女,汉族,1982年1月8日,四川省达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诉被告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诉称,李芹在2009年9月21日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芹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人民币286000元,同时约定李芹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x号的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2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依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李芹实际发放了人民币286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用途为购房。截止2015年2月2日,李芹已经连续7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工行盐市口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向李芹宣布了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李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238472.47元、利息5538.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其余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为维护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芹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8472.47元、利息5538.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其余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判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抵押财产(成都市金牛区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抵押债权;3、判令被告李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21日,李芹作为借款人,工行盐市口支行作为贷款人,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86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2009年9月2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86000元。2009年11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09)川国公证字第744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工行盐市口支行、李芹、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对各方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李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各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后由于李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工行盐市口支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李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已向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工行盐市口支行在李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云飞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