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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张宇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宇,李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再2号原告张宇,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被告李彦,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瑞融信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张宇与被告李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西民三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石民一终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市中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被告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李彦以及河北联合不动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不动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彦将座落在桥西区河北省妇干校旧址(新石中路165号)3号楼的一处房产转让给原告,由联合不动产公司协助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包括中介费在内的所有费用,但时至今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一直未曾动工,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彦退还原告购房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辩称,本案是债权债务转移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当时在联合不动产公司登记的是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桥西区新石中路165号原妇干校旧址当时没有建盖的房屋,当时登记的就是一个房号,登记84000元,4000元是中介费。被告在2005年12月向隆基房地产公司预交了10万元购房款,于2007年7月份把房号卖给张宇。张宇将10万元直接给了被告,隆基公司将协议和票据均变更成张宇与隆基房地产公司。被告认为房屋是否建成是房地产公司的事,被告已经履行完自己的义务。2008年11月份原告与隆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房款押金和利息都给了原告,当时退房时对于原告来说还有其他选择,原告自己没有选择要房,也是自己的放弃。原告自己选择退房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也不认可退房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曾购买了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河北省妇干校旧址开发的期房一套,并向隆基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整,隆基房地产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并将订房情况记录在案。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及联合不动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联合不动产公司为中介机构,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李彦名下位于桥西区新石中路165号河北省妇干校旧址3号楼22层,面积为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84000元,原告应于2007年7月3日前向被告李彦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彦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被告在收到此款项后,带领原告张宇前往隆基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收据换名及登记情况变更等手续。被告称原告向其支付的184000元中含被告已向隆基房地产公司预交的购房款100000元,另80000元是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转让费,即“房号费”,4000元是中介费。被告提交2006年11月24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也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房号费。原告对此不认可,称184000元均是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另查明,隆基房地产公司拟在河北省妇干校旧址开发的房产因立项、规划手续不全,至今未能开工,该处房产的开发不具备预备条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隆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立项、规划手续不全,不具备预售条件的房产,所以被告转让给原告张宇房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李彦共向原告张宇收取184000元房款,其中100000元已用于向隆基房地产公司交纳首付款,该100000元购房款,隆基房地产公司已退还原告张宇。余款84000元应由被告李彦返还原告张宇。双方均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建成且未取得预售条件,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宇购房款8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李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蕾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