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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大洪、魏登群、袁亚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魏某某、袁某某经共谋盗窃,由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K****浅白色两厢轿车搭乘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至本市成华区某路某路口网吧,由被告人魏某某在车上负责接应,被告人马某某和袁某某下车后进入网吧,二人共同来到被害人邓某身边,由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拍打被害人肩膀的方式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由被告人马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邓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乘坐在路边接应的魏某某驾驶的浅白色轿车逃离现场,三人将盗窃手机销赃后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袁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魏某某、袁某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