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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陆的凤等与蒙远生、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陆的凤,王绍平,王某乙,王乜平,蒙远生,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徐升权,田绍奇,刘朝明,李洪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3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申请执行人陆的凤。申请执行人王绍平。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申请执行人王乜平。被执行人蒙远生。被执行人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秉梧。被执行人徐升权。被执行人田绍奇。被执行人刘朝明。被执行人李洪柱。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王某甲、陆的凤、王绍平、王某乙、王乜平申请蒙远生、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徐升权、田绍奇、刘朝明、李洪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蒙远生、玉林运美泰安汽运有限公司、徐升权、田绍奇、刘朝明、李洪柱应支付申请人王某甲、陆的凤、王绍平、王某乙、王乜平赔偿款人民币262218.22元,承担执行费3833.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902执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伟林审判员  宁福松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