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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先玉与沭阳县鱼种场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玉,沭阳县鱼种场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343号原告张先玉,居民。被告沭阳县鱼种场,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加油站北100米。法定代表人蔡秀芹,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于庭高,居民。原告张先玉诉被告沭阳县鱼种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玉、被告沭阳县鱼种场的委托代理人于庭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玉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与卢球签订鱼池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鱼池为9.8亩,土地4.9亩,承包给卢球经营,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承包费用3920元/年。被告鱼种场寄养在鱼池内的240斤产籽鱼种,承包期满后必须如数交给被告。2010年4月7日卢球把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经营至今。2015年5月30日,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是2015年4月1日到期,在诉讼期间到法院解除合同至今,被告还有120斤鱼种还在我处代养,原告没有代养义务,现在被告已有一年没有给付饲料及工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养一年的240斤种鱼的劳动报酬48910元。被告沭阳县鱼种场辩称:1、沭阳县鱼种场与承包人卢球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沭城街道办事处按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承包人卢球此地块不再对外出租,要求承包人于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4月6日前交还鱼种场、寄养在鱼池内的24条产籽种鱼和鱼池及土地;2、沭城街道鱼种场从2015年4月7日到2015年5月30日共55天组织人力多次催促承包户搬离未果,鱼种场实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当事人卢球起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3、2015年6月24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承包人卢球应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9.8亩鱼池、4.9亩土地和产籽种鱼24条归还给沭阳县鱼种场。2015年9月,沭阳县鱼种场多次上门要求卢球交付未果,卢球恶意侵占沭阳县鱼种场土地、鱼池及种鱼一年之久;4、沭阳县鱼种场与承包人卢球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人卢球在沭阳县鱼种厂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租给其弟弟卢亮的岳父张先玉(此情况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沭阳法院开庭时才知晓),对于卢球的擅自转租行为属卢球与张先玉双方之间的事情,与鱼种场无关;5、原告起诉属于无理诉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沭阳县鱼种场(甲方)与卢球(乙方)签订鱼池、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集体鱼池9.8亩,集体土地4.9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伍年,自2010年4月6日起到2015年4月6日止;乙方每年上缴给甲方鱼池260元/亩、土地280元/亩,粘合剂承包费(大写)叁仟玖佰贰拾元整;甲方寄养在鱼池内的24条产仔种鱼计120公斤,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如数交给甲方且甲方不承担任何寄养费用。2010年4月7日,卢球将上述合同转让于本案原告张先玉,约定场地上所有财务、物品与卢球无关,租金由张先玉支付。2015年6月2日,被告沭阳县鱼种场以合同期满要求原告张先玉返还渔场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先玉应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鱼池9.8亩、土地4.9亩和产仔种鱼24条返还给沭阳县鱼种场。现原告张先玉以被告未能清偿其代养一年的240斤种鱼的劳动报酬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2015)沭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没有义务为被告养鱼,被告应当清偿其为养鱼支出的管理费用,用法律术语讲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该事务符合被管理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管理须得到被管理人的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本案中,被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原告张先玉返还渔场且经本院判决予以支持,即原告在明知被告要求其归还涉案24条产仔种鱼的情况下却拒绝归还,虽然客观上为被告代养种鱼,但主观上存在恶意,且违反被告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故原告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负清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元,已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