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从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从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从美,男,生于1968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文盲,农民,住宣汉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贩卖枪支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从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川17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从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从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从美自2013年起先后用其打铁工具制造火药枪6支。其中,2013年12月,陈从美将火炉及其他零部件带至本村村民万某甲家,为其打造击发机,组装火药枪1支;2014年12月,陈从美将火炉及其他零部件带至本村村民费某某家,为其打造击发机,组装火药枪1支;2015年1月,陈从美将火炉及其他零部件带至本村村民万某乙家,为其打造击发机,组装火药枪1支,并收取现金30元。期间,陈从美在自己的家中另制造火药枪3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枪支照片,枪支弹药检验意见,证人万某甲、严某某、万某乙、费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从美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从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情节严重。据此判决:被告人陈从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涉案枪支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从美上诉提出:其仅为他人提供了枪支的击发机、扳机等部件,在其家中查获的其中1支枪系其老人遗留,其情节并不严重,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从美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从美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6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案发后,上诉人陈从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陈从美上诉提出,其仅为他人提供了枪支的击发机、扳机等部件,经查属实,但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制造既包括制作,也包括加工、修理、改装等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从美还提出在其家中查获的其中1支枪系其老人遗留,其情节并不严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陈从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硕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