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易承寿与武冈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承寿,武冈市公安局,王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承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跃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红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宏奇,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顺华。上诉人易承寿因不服被上诉人武冈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6日,王顺华之岳父沈成西和易承寿达成租房协议,租用易承寿家位于竹山购物城4栋3号的房屋二楼用于居住,租期一年;除房屋租金外,沈成西另向易承寿交纳押金200元。在租赁期间,沈成西、王顺华一家与易承寿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2015年4月初,沈成西、王顺华提出退租并搬离了易承寿家,同时,要求易承寿退回200元押金。易承寿认为沈成西、王顺华家里人骂过自己,不同意退还押金,要求王顺华家赔礼道歉才愿意退还。2015年4月9日,竹山社区组织调解,要求易承寿将房屋押金退还,未果。2015年4月14日22时许,王顺华骑摩托车经过易承寿家门口,想起在易家租房时的不愉快,便骑摩托车撞烂易承寿家大门。易承寿于当日向武冈市公安局都梁派出所报案,武冈市公安局作为治安案件立案。2015年4月17日,武冈市公安局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经查验认定,易承寿家损坏木制大门门页一页,规格为50cm×220cm,同时,损坏的门页木方断裂。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武价鉴字(2015)第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易承寿家木门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同时,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写明:本结论只计算直接损失,不计算间接损失或其它损失,鉴证结论不作民事赔偿依据。2015年4月22日,武冈市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告知易承寿和王顺华。武冈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王顺华作出武公(都)决字[2015]第05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易承寿与王顺华因房屋租赁中的押金退还问题发生纠纷虽经社区工作人员调解也未能平息,为此,王顺华驾驶摩托车损坏易承寿家的大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元。武冈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该局在处理过程中,王顺华赔偿了易承寿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在案件的起因问题上,易承寿与王顺华都有过错,因此,该局对王顺华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该局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因此,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易承寿要求撤销武冈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诉请及要求责令武冈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请应予以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易承寿要求撤销武公(都)决字[2015]第05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易承寿要求责令武冈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易承寿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顺华驾驶摩托车撞烂木门不符合常理,王顺华赔偿的400元不足以补偿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武冈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该局邀请武冈市物价局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在场,鉴定意见出来后,也未将鉴定意见书发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公(都)决字[2015]第05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武冈市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顺华与易承寿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2015年4月14日驾驶摩托车将易承寿家的大门撞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元,我局经查明案情,组织双方调解,王顺华放弃对租房押金的追索并赔偿易承寿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原审认定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案件处理适当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易承寿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顺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承寿与原审第三人王顺华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经社区工作人员调解未果,易承寿扣留了王顺华的租房押金,王顺华因心存怨恨,驾驶摩托车撞坏易承寿的大门,武冈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核实易承寿所遭受的财产损失金额,经调查组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王顺华赔偿了易承寿的直接经济损失。鉴于易承寿在案件起因上也有过错,且王顺华已进行了赔偿,武冈市公安局作出武公(都)决字[2015]第05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法院驳回易承寿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易承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承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 薇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伍 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