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覃仕云与宜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仕云,宜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81行初2号原告覃仕云,女,1958年6月28日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现住宜州市,被告宜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805572-7。法定代表人莫世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文振,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科,宜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原告覃仕云诉被告宜州市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明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庆、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丰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仕云,被告宜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韦文振、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宜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覃仕云、张丽欢等因不服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达到个人诉求目的到北京市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访提交材料后,故意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覃仕云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宜州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覃仕云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覃仕云到非访区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张丽欢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覃仕云到非访区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3、训诫书,用以证明覃仕云到非访区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4、信访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覃仕云到北京××××区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带回的事实。四、被告作出行政行在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处罚审批表,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3、传唤审批表、传唤证,用以证明传唤程序合法;4、到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用以证明覃仕云到案经过;5、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处罚之前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6、拘留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覃仕云诉称,原告因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买好到北京的车票,然后到宜州火车站买票乘车去柳州,在宜州火车站被被告相关人员拦截,被告当时并未出具传唤证。到公安局后,被告民警杨宙林、覃健以2014年12月17日以来,原告到北京上访后,故意到“中南海”非防区上访为由,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非法将原告拘留5日。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公安分局提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北京上访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1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公安分局出具“政府信息部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证实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上访是正常上访,原告没有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区上访。原告认为,原告依法维权到北京上访,是履行《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明确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原告属于依法上访,并不违法。如果原告在北京违法,那应该由案发地北京市公安局来处罚。被告滥用职权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是违法的,原告一直患有心脏病、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在被拘留当日原告心脏病病发,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在明知原告身患重病的情况下仍对原告进行拘留,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宜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宜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在相关知名媒体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原告居住的社区做出公告,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4、依法赔偿原告身体和精神损失8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违法提供的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拘留原告五天的事实;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2月17日的上访系正常上访;3、出院记录、病历本,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患病的情况下拘留原告;4、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病历本,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患有心脏病、冠心病、高血压。5、张丽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去上访的情况。被告宜州市公安局辩称,1、对覃仕云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多次到北京××××区上访,并被北京公安局查获,对其进行多次训诫,并通知驻京工作组将被告领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管辖适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覃仕云、张丽欢询问笔录及北京公安局训诫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对原告覃仕云的调查取证及处罚为我局民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程序进行。对原告的传唤也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传唤时间也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对原告的传唤已出具传唤证,原告亦在传唤证上签字认可。对其处罚前已经依法告知,我局的立案及结案均按照相关法律进行,办案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覃仕云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则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量处恰当。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且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及信访局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训诫书没有执法人员签名及原告本人签名,没有日期,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程序性方面的证据原告均存在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行为已经过了行政处罚时效,证据2不合法,证据3被告没有出具传唤证且原告没有违法,证据4不真实、不合法,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处罚决已经过时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受理、管辖、追溯合法,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询问笔录、训诫书及信访局说明客观真实,由相关执法部分依法取得出具,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覃仕云存在扰乱单位的行为,对以上证据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案情,应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但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是由宜州市公安局立案受理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只是出具训诫书予以训诫,且训诫书不属于行政处罚或治安处罚,其不存在于政府公开信息之中,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其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不存在;证据4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之前已经存在,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覃仕云到北京全国人大处提交上访材料后,于下午5时到中南海大门上访。静坐半个小时后,被当地警察带到府右街派出所,之后府右街派出所向原告覃仕云宣读训诫书。之后府右街派出所将原告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宜州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将被告领回宜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受理原告覃仕云扰乱单位秩序案。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宜州市火车站将正准备乘车到北京上访的原告传唤至宜州市公安局接受询问,询问人为:覃涵、覃宁。传唤方式为:书面。同日,被告出具宜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覃仕云行政拘留五日。以上决定由被告民警杨宙霖、覃健向原告宣告送达。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宜州市拘留所执行以上拘留决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覃仕云因不服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组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宜州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是否存在?3、被告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4、原告请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告宜州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覃仕云上访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之后由北京警方送由宜州工作人员带回宜州,覃仕云居住地为宜州,被告对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覃仕云到非访区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覃仕云本人及张丽欢笔录、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宜州市信访局说明予以证实,证据确凿,被告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宜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以及作出处罚决定前均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虽然未能在期限内办结案件,但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此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赔礼道歉及删除案底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覃仕云请求确认被告宜州市公安局宜公(治)行罚决字【2014】00368《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覃仕云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明升审 判 员 韦 庆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丰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