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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光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5月12日生,拉祜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实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源润、虞曜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SFR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李金某)沿西景线由澜沧县往临沧市双江县方向行驶,当日13时23分许,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西景线K2851+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云J27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客被害人李金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SFR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李金某)沿西景线由澜沧县往临沧市双江县方向行驶。当日13时23分许,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西景线K2851+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云J27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客被害人李金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机动车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行驶,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罗联华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