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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安永合与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合,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88号原告:安永合(反诉被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阜南县王家坝村。法定代表人:王恒路,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永合与被告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0日原告安永合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船舶“鸿兴7919号”修理费及因该船舶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申请移送本院司法委托中心;2015年3月11日本院司法委托中心至函本院民二庭,函商:因委托鉴定要求超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评估机构受理案件范围,你庭是否同意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请予书面回函。为回复委托中心函商事项,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意见:原告安永合同意委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不同意委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原告安永合诉讼请求与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本院审理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即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永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所依据的事实及请求事项基本一致,该案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均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本案原告安永合的起诉。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继续审理。2015年5月28日,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委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函告本院司法委托中心。2015年7月20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函,要求补充“鸿兴7919号”建造图及工艺要求各一份;2015年8月3日,经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调取了鸿兴7919号”建造图及工艺要求各一份,并提交本院司法委托中心。2015年11月19日,收到本院司法委托中心移交的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法(2015)保纠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提起反诉。2015年11月27日,安永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合及其代理人郭卫峰、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路及其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永合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一艘钢质货船(即鸿兴7919号)。2013年1月8日,双方签署《船舶交接证明》。原告接收船舶后即下水从事货物运输,但在下水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船舶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承揽费用为由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承揽费用111533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焊接质量及船体架构组合进行鉴定,阜南县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船舶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存在质量问题。阜南县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家坝船厂的诉讼请求,王家坝船厂不服,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承揽方,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但被告却违反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工作成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鸿兴7919号”船舶修理费182355.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86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安永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予驳回;上述鉴定机构对涉案船舶鉴定期间,涉案船舶停运9日。证据三、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船舶的修理费为182355.8元;涉案船舶修理时须停运15日;涉案船舶的停运损失为5167元/日。证据四、2014年1月13日阜南县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和2014年1月17日阜南县人民法院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同意两个月内为原告修理涉案船舶但未兑现,致使涉案船舶停运60日。证据五、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阜南县公安局的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涉案船舶,致使涉案船舶停运6日。被告(反诉原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本次诉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对该组证据中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船舶质量检验资质,涉案船舶经过安徽省淮河船舶检验局检验合格,应当以后者为准;二、船舶在交付时,根据船舶检验发放的载重线证书足以证实2013年1月10日船舶有载重线,鉴定人在2013年7月23日未发现载重线时,只能证实是原告故意消除;对证据三:一、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对船舶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的资质;二、该鉴定中心不是船舶维修机构,没有能力出具维修方案,其在鉴定意见书中依赖的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维修方案,事实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仅仅是指出船舶的部分瑕疵,但没有给出任何维修方案,就像医生通过检查,因,但没有给出治疗方案一样;三、船舶维修涉及工时费和材料费,需要对人工费用和材料费分别计算,但该鉴定中心未区分,依据的是所谓的1996年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真实的反映出船舶的维修费用;四、对营运损失,涉案船舶没有提供船舶任何营运收入的证据,抽查其他船舶的营运平均水平,显然不能正视本案船舶停运损失问题;五、船舶截止目前,未进行相应的维修,既没有支付修理费,也没有产生停运损失,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在提出免费帮原告船舶维修后,原告一直未配合被告进行船舶维修,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的船舶进行维修;对证据五:一、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其停运的证据使用;二、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船舶产生停运。对法院的问话笔录补充一点意见,该笔录并不能证实被告认可了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该笔录属于调解性质,不是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辩称并反诉称:贵院受理被答辩人安永合起诉答辩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此前已经贵院审理并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现在贵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贵院在2013年3月12日受理答辩人起诉安永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1日,安永合提起反诉:称答辩人交付船舶时,实际造船时间是290天,超过口头约定115天的船舶建造时间,船舶交付后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营运,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80万元。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在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反诉原告安永合对反诉被告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安永合未就反诉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在安永合在原审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法申请再审,但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贵院起诉答辩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安永合的起诉。并反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船舶,总造价1682000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将检验合格的鸿兴7919号船舶交付给被告。2013年1月11日安徽省淮河船舶检验局为该船舶签发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11533元,有《建造船舶材料费用清单》证实,同时被告签字确认的流水账11张,证明被告使用材料清单中材料的事实。为此,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承揽费用111533元;诉讼费用判令由被反诉人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阜南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兼做反诉证据使用)证据二、船舶登记档案:1、船舶建造合同;2、船舶交接证明;3、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共4页);4、内河船舶适航证书;5、载重线证书;6、临时内河船舶吨位证书;7、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8、船舶检验费收据。证明被告建造的船舶经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和缺陷问题。(兼做反诉证据使用)证据三、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驳回起诉,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证据四:1、建造船舶材料费用清单(正反两面)一份;2、领料单一份。证明被反诉人拖欠材料款111533元。同时反诉举证证据一、二、三。所举证据原件均存于阜南法院(2013)年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案件卷宗。原告(反诉被告)安永合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船舶登记档案在2014年也是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中间,已向法院举证,并且全部被法院不予采信,最终采信的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书,被告所举的证据二已在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案件中举证过,已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和阜阳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采信的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认定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对证据三中的两份生效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是原告所起诉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原告本次是重复起诉,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原告在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案件中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本案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工作成果(本案船舶),及涉案船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万元,而本案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用以及停运损失,并且数额与原来的诉讼不同,所以不是重复起诉,所以本案无论是诉讼请求和诉讼数额,还是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来的案件不同,所以不是重复起诉。对证据四有异议,本次反诉所提供的证据均在上次诉讼中,被一、二两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据此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以本案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反诉才是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无论在诉讼请求、数额、反诉请求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与上次诉讼一致,且以被生效判决所驳回,本案被告的反诉属于典型的一事不再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安永合与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为原告安永合建造“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一艘。2013年1月8日,双方签署《船舶交接证明》,确认“该船的技术条件和设备性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且无异议,船舶交接完毕”;2013年1月11日,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取得安徽省淮河船舶检验局签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原告接收“鸿兴7919号”船舶后,即下水从事货物运输,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船舶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2013年3月12日,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作为原告,以安永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安永合支付欠款111533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安永合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赔偿安永合经济损失80万元。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王家坝造船厂举证证明涉案船舶经船舶检验局检验,取得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证明涉案船舶经检验合格。2013年5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安永合向本院申请对“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焊接质量及船体架构组合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本院委托中心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船舶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涉案的“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结构装配和结构焊接均存在缺陷,不满足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与被告安永合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为有效合同。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与安永合在船舶交接时,未进行结算,其依据的费用清单未经安永合签字确认;经告知,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即未提出申请进行结算审计,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安永合的反诉请求,认为“鸿兴7919号”船舶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经向安永合释明,即不申请对船舶修复价格及损失进行鉴定或评估,也未向本院提供该损失数额具有法律效力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要求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于法无据,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对被告安永合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安永合对反诉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永合对判决未提起上诉。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阜阳中院经庭审调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为安永合建造“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等事实不持异议;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中虽对船舶总造价等予以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并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执行,而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提交的流水账虽均由安永合签字,但不能反映双方的结算情况;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起诉所依据的“用料单”也未经安永合签字确认,安永合对该“用料单”的合计数额提出异议,故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主张的承揽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虽实际支付了涉案船舶的检验费,但该费用应为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所提交的必要的质量证明而支出,且涉案船舶在原审诉讼期间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故该检验费用不应由安永合承担。据此,阜阳中院作出(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质量问题,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均依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鸿兴7919号”钢质货船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安永合与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鸿兴7919号”船舶修理费182355.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86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9月30日原告安永合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船舶“鸿兴7919号”修理费及因该船舶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船舶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皖中衡司法(2015)保纠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阜阳港“鸿兴7919号”船舶修理费为182355.80元;阜阳港“鸿兴7919号”船舶的停运损失(确定船舶停运修理时长为15日)金额为77500元。“鸿兴7919号”船舶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合计259855.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为原告安永合承揽加工建造“鸿兴7919号”船舶,经鉴定、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该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因船舶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修复,其修复所需修理费182355.80元,应有被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修理停运损失,应依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船舶停运修理时长为15日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船舶停运修理费77500元。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阜南县法院对原告安永合的问话笔录及2014年1月17日阜南县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恒路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同意两个月内为原告修理涉案船舶,但未兑现,致使涉案船舶停运60天,要求被告承担该60天的船舶停运损失费。被告辩称,在其同意免费为原告船舶维修后,原告一直未配合被告进行船舶维修,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的船舶进行维修。原告对此诉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实际停运60天,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原告涉案船舶停运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阜南县公安局老关派出所对安传宝、王玉清、安永合三人分别询问笔录,证实王玉清住在原告船舶上,是向原告追要欠款,原告安永合询问笔录认可王玉清追要的是其欠王恒超的欠款。故王玉清向原告追偿原告欠王恒超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安永合偿还承揽材料费111533元。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中虽对船舶总造价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并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执行,本案反诉原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提交的领料单虽均由安永合签字,但不能反映双方的结算情况;而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材料费用清单”未经安永合签字确认,且安永合对该“材料费用料清单”的合计数额提出异议;该反诉请求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主张的承揽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本案中,反诉原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对反诉原告王家坝船舶制造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永合船舶修理费182355.80元、船舶维修停运损失77500元,合计259855.80元;二、驳回原告安永合对被告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安永合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安永合负担5691元,被告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31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531元,由反诉原告阜南县王家坝淮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4)南民二初字第00888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