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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404民初12��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潘XX诉纪X、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纪X,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404民初12号原告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XX市XX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纪X,女,汉族。被告马XX,男,汉族。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XX诉被告纪X、马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纪X、马XX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2014年10月13日19时,被告纪X驾驶苏DXXXX8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体育花园内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勘查,被告纪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21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70.9元。被告纪X、马XX辩称,被告方已向原告垫付4206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纪X驾驶苏DXXXX8号轿车在本市钟楼区体育花苑内,因操作失误,未注意观察,与路边步行的潘XX相撞,致潘XX受伤,发生事故。2014年11月10日,X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第3204020049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677.51元,其中潘XX支付24660.9元,纪X垫付41016.61元。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供陪护费证明1份,证明其花费护理费2860元。2016年1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潘XX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营养期为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XXXX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XX,纪X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系借用马XX车辆,马XX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打卡记录、工资明细,以证明其扣发误工费为13597.77元,并当庭变更误工费主张为13597.77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陪护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纳税证明、打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纪X借用马XX所有的苏DXXXX8号小型轿车与潘XX发生交通事故,至潘XX受伤,应当由纪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纪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纪X承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4206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核查,被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认定被告垫付金额为41016.6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66720.82(其���纪X垫付41016.61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医保外部分10%。65677.51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垫付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据,认定原告产生医疗费65677.51元。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6568元,鉴于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纪X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74无异议774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0801080护理费54005400误工费13597.7713597.77残疾赔偿金74346原告是左三踝骨折,我司认为其不构成十级伤残,认可80%残疾赔偿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4346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系其主观推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交通费500交通费认可400元。5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对原告主张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66375.28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XX10884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潘XX50964元,合计15980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XX125358.4元,给付被告纪X34448.6元。二、被告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656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元,本院减半收取577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7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晗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