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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玉琴与韩朝霞、刘德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琴,韩朝霞,刘德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1民初26号原告:罗玉琴(曾用名罗玉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虾子社区文化组。委托代理人:时培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朝霞,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二环路停车场内。被告:刘德才,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石油小区*栋***室。原告罗玉琴与被告韩朝霞、刘德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勇,被告韩朝霞、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琴诉称,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双方对运输方式、地点、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装载运输,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致使原告的货物被全部烧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4000元,退还原告运费17000元,合计3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玉琴提供以下证据:1、《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运输协议,且在协议上写明了吨数,总重量以及货物价值,共计304000元。2、加盖有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虾子派出所印章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的罗玉红与罗玉琴是同一个人。3、消防队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货车着火货物被烧毁的事实。被告韩朝霞辩称,我只是中介,是货运信息部,我介绍司机也就是被告刘德才去拉的货,合同协议是他们签订的,我没有介绍给原告,是介绍给别人的,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了,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韩朝霞提供以下证据:仅有韩霞(韩朝霞)签名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韩朝霞只是中介,是介绍被告刘德才去拉的货。被告刘德才辩称,拉货的事实存在,着火的事实也存在,但是货物损失的数额不同意,吨数也不准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退还运费12800元,还差的钱也打了欠条,且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扣留了我的车辆,造成了我的停运损失。被告刘德才提供以下证据:1、《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上货物总重量和价格都是原告填写的,被告不知道货物总重量和价格;2、天津高速、浙江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2015年12月23日新疆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其车辆承载标准为49吨,车辆自重为23吨多,无超载,因此,原告托运的货物总重量为25吨左右,不可能是协议书上记载的30.40吨;3、刘德才与原告方何水强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刘德才当时要求原告给货物买保险,但是原告不买。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德才、韩朝霞对原告罗玉琴提供的证据1,2,3均认可,但刘德才提出证据1中的重量和价格都是原告填写的,其不知道货物总重量和价格。原告罗玉琴和被告刘德才对被告韩朝霞提供的证据认可,原告罗玉琴对被告刘德才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3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德才通过天山区韩霞货运信息部经营者韩朝霞介绍与原告罗玉琴签订了《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货主)罗玉红,乙方(车主)刘德才、驾驶证号220381197704054435、车牌号冀Axxx**,货物名称辣椒,性质(规格)1380件,总重量30400(公斤),成本价每吨10000元,装货地点安集海、乌鲁木齐,卸货地点遵义(虾子),收货人罗玉红,启运时间2015年12月20日,到达时间2015年12月25日,运价每吨980元,装车后付款17000元。该协议书有罗玉红、刘德才及中介方朝霞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刘德才进行了运输。2015年12月23日凌晨3时16分,刘德才驾驶的冀Axxx**号货车在行驶至G30高速乌鲁木齐往哈密方向3915公里处时,因货车发生火灾,导致车上承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消防队赶赴现场实施了扑救,但对车辆起火原因未作结论。另查明,1、上述《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罗玉红与罗玉琴为同一个人,朝霞与韩朝霞为同一个人;2、刘德才驾驶的冀Axxx**号货车自重23.41吨,承载标准49吨,该车在承运了罗玉琴的货物后于2015年12月23日零点29分通过鄯善东收费站时未超载;3、事故发生后,刘德才向罗玉琴退回了已收取的部分运费,尚有4000元运费未退还。罗玉琴当庭撤回要求刘德才退还运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刘德才对罗玉琴提供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中记载的重量和辣椒的价格不认可,对于重量,刘德才提供了其驾驶的冀Axxx**号货车在天津高速、浙江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2015年12月23日新疆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各一张,对于辣椒的价格,刘德才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玉琴与被告刘德才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刘德才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托运人罗玉琴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但刘德才驾驶的冀Axxx**号货车在行驶至G30高速乌鲁木齐往哈密方向3915公里处时,因货车发生火灾,导致车上罗玉琴托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而本案无证据显示,货物的烧毁是因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刘德才应对罗玉琴托运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朝霞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罗玉琴为托运人,被告刘德才为承运人,被告韩朝霞作为本案中的中介人,不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额。根据原告罗玉琴与被告刘德才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罗玉琴托运的货物名称为辣椒,规格为1380件,总重量30400(公斤),成本价每吨10000元。庭审中,刘德才对双方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协议书中记载的重量和辣椒的价格不认可,对于重量,刘德才当庭提供了其驾驶的冀Axxx**号货车在天津高速、浙江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及2015年12月23日新疆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各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刘德才驾驶的冀A386**号货车自重23.41吨,承载标准49吨,该车在承运了罗玉琴的货物后于2015年12月23日零点29分通过鄯善东收费站时未超载。因此,本案罗玉琴托运的辣椒总重量应确定为25.59吨。对于辣椒的价格,刘德才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刘德才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刘德才应向原告罗玉琴赔偿货物损失255900元(25.59吨×10000元)。关于刘德才提出的货物保险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对托运货物的保险事项没有约定,因此,是否为托运货物购买保险不影响本案货物的赔偿。关于退还运费的问题。因罗玉琴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刘德才退还运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玉琴赔偿货物损失25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0元(原告罗玉琴已预交),由原告罗玉琴负担488.25元;由被告刘德才负担256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