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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维民与郭立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维民,郭立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257号原告:武维民,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39号德源3号小区*号楼*****室。被告:郭立新,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号*号楼*单元***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武维民起诉被告郭立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维民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维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25元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井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