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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利珍、唐义菊与谭佐云、孙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珍,唐义菊,谭佐云,孙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65号原告唐利珍,居民。原告唐义菊,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琴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佐云,居民。被告孙玉珍,居民。原告唐利珍、唐义菊诉被告谭佐云、孙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松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文涛、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珍、唐义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琴蓉,被告孙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佐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珍、唐义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3日在利川八方信息部的见证下向我们借款60000元(其中唐利珍10000元,唐义菊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元钱月息3分计算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此笔借款被告以其在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村永顺巷一巷9号的一栋私房作了抵押,抵押物双方约定作价200000元,在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时需以此估价予以出售以实现我们的债权。在签约之日二原告就按约共同向二被告支付了60000元。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其中唐利珍10000元本金及2700元利息,唐义菊50000元本金及13500元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2000元(其中唐利珍2000元,唐义菊10000元)。3、本案原告诉讼费用即法院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本息合计901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8日止按月息1800元计算,加上2014年11月尚欠利息1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履行,且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证据三、谭佐云、孙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赵留铭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已付6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五、八方信息部的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借款及领取利息的具体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玉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认为未经手,不清楚借款的事。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玉珍辩称:我连饭都吃不上,没有钱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佐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佐云、孙玉珍通过利川八方信息部与原告唐利珍、唐义菊协商借款事宜,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利川八方信息部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其中原告唐义菊50000元,原告唐利珍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3%。还约定了二被告不能按期向二原告付息,按照借款总额的20%向二原告赔偿违约金。2013年11月3日,二原告将借款本金60000元通过利川八方信息部支付给二原告,利川八方信息部在转交借款时将借款本金60000元中的4200元作为中介费扣除,其中的18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除返回给二原告,二被告又向原告唐义菊出具了60000元借条。被告孙玉珍通过利川八方信息部给二原告按1800元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利息支付500元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本案中,二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当即扣除1800元利息,二被告实际收取借款本金58200元,原告实际出借本金应认定为58200元,利息应按实际出借本金金额计算。原告在诉讼中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对于2014年11月3日(扣除2014年11月已支付的500元)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及违约金确认为19288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双方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佐云、孙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利珍、唐义菊借款本金58200元、利息及违约金19288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唐利珍、唐义菊承担268元,被告谭佐云、孙玉珍承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松林人民陪审员  喻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香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