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肖斌、刘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肖某,刘某,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负责人王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未到庭)被告刘某。(未到庭)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告肖某、刘某、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友学、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肖某、刘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夷陵区双虹大道×××号家旺国际广场×××层×××号房屋。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肖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被告已经累计14期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肖某、刘某立即清偿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186806.04元、利息3725.5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时的罚息。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夷陵区双虹大道×××号家旺国际广场×××层×××号房)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刘某、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肖某、刘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贷款128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6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另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曾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因购买“家旺国际广场”而向原告贷款的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等费用。随后,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肖某、刘某,但两被告拖欠14期未按约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肖某、刘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86806.04元、利息3725.56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经原告举证,原告和被告肖某、刘某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肖某、刘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14期未还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虽约定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但原、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生效,原告无权要求优先受偿。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肖某、刘某之间的债权在该保证限额内,故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肖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和被告肖某、刘某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肖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贷款本金1186806.04元、利息3725.56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的罚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某、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刘某、宜昌家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