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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432号原告刘某某(刘慧芳),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其中,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并于2004年7月19日生育婚生子张皓然,现年13岁。原告经常无故遭到被告的殴打,于2015年12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皓然(2004年7月1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3)家庭财产为楼房一套,南房一套,总价值为24万元,由法院合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孩子已经13岁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也没有无故打原告。原告陈述的房子存在,但是还有20多万的债务原告没有写,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底举办典礼仪式,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9日生育男孩张皓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7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之间的隔阂,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只要双方冷静思考,顾及家庭及孩子的利益,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仍可以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