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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袁有俊、张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袁有俊,张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755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高路329号。负责人吕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玥,公司职员。被告袁有俊。被告张丹。本院在审理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袁有俊、张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