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燕与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258号原告王燕,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李丽强,系原告弟弟。被告刘伟,吕梁市临县车赶乡沙家焉村98号。原、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丽强、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驾驶吉利牌二轮摩托车沿离石区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山底三巷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发生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2月2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6)第104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35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元。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及营养费2000元,其余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吕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支。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支出治疗费5.5元。2、离石区人民医院缴费小票九支。证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支付了产前检查费用660.2元。3、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6)第1049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吕梁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费同意支付,离石区人民医院的产前检查费用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驾驶吉利牌二轮摩托车沿离石区凤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山底三巷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发生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2月2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6)第104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治疗费5.5元,2016年2月16日在离石区人民医院做产前检查支出费用660.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支出费用为吕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离石区人民医院做产前检查支出费用660.2元,不属本案考虑范围,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当时在怀孕期间,需给予一定的营养补助;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刘伟支付原告王燕门诊治疗费5.5元、营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年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