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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彦清与任凤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清,任凤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141号原告李彦清。被告任凤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业。原告李彦清诉被告任凤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凤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清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李彦清驾驶比亚迪轿车沿安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任凤东驾驶的中华出租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任凤东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李彦清起诉要求被告任凤东赔偿各项损失1938元[(修车费用60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10元)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任凤东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李彦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任凤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2、商品明细表二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彦清支付修车费用8050元。被告任凤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3、发票10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存车费共计410元。被告任凤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4、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任凤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任凤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任凤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李彦清驾驶比亚迪轿车沿安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北转盘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同萨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任凤东驾驶的中华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彦清的车辆损失。2015年9月8日,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彦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凤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彦清在大庆市大同区万合汽车修理厂修理比亚迪轿车,支付修车费用8050元。被告任凤东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李彦清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李彦清支付停车费用110元,拖车费300元。被告任凤东驾驶的中华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彦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0%;被告任凤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30%。原告李彦清要求被告任凤东赔偿各项损失1938元[(修车费用8050元-2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10元)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凤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任凤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清各项损失1938元。被告任凤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彦清各项损失1938元;二、驳回原告李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