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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银红与许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红,许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100号原告:李银红,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现住哈密市。被告:许生华,男,汉族,1962年8月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李银红诉被告许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生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红诉称:被告许生华欠我13200元,现已还2000元,剩余11200元,按照约定不按时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1200元及违约金2240元,共计13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许生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原告李银红经销车辆轮胎,被告许生华经营车辆运输。2010年10月期间,被告许生华在原告处赊购车辆轮胎,欠款132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李银红现金13200元正(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如到期不还,交2%的违约金,注:欠款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欠款)。欠款人:许生华车号8946电话:159XX****XX”。被告许生华在欠条上署名并捺印。2012年、2014年期间,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给付2000元、1000元,剩余10200元至今未付。之后被告许生华电话、住址更换,原告无从查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200元、违约金2240元及索款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银红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许生华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生华购买原告轮胎欠款132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自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债务3000元,剩余10200元,被告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2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双方约定“到期不还,交2%的违约金”,但该欠条没有注明欠款日期,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有10200元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4元,原告主张的224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银红货款10200元、违约金204元,合计10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预交)、公告费360元,合计496元,由原告李银红负担76元,由被告许生华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祁海刚审 判 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