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274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宇宁,兰溪市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名为夏嘉怡。2011年原告在被告动手殴打后离家出走。此后,原告一直以来都没有到被告家中居住,常年在外打工度日,被告也一直未来找过原告,原告认为其同被告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双方分居长达二个年头以上,现女儿已年满十周岁,具有了一定生活常识;如果父母离婚,小孩子会选择其愿同哪一方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时隔半年以上,原告又一次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决定与哪一方共同生活。原告夏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驳回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乙辩称,我们是同村人,经人介绍两年后结婚;我没有打过被告;大概是在2011年,原告跟别的男人走之后,再也没回过家。小孩子一直跟我共同生活;自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我一直在找她,但联系不上,逢年过节她也不回家;如果原告一次性给我30000元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被告夏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两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7日生一女,名为夏嘉怡,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期间,双方偶为琐事争吵。2011年,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再发纠纷,原告离家出走。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纠纷,并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依旧处于分居状态;同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夏嘉怡抚养问题,因被告愿意抚养,原告无异议,且夏嘉怡近几年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夏嘉怡随被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夏嘉怡抚养费,酌定每月6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夏嘉怡随被告夏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夏某甲自2016年4月份起至夏嘉怡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