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程丽霞与XX飞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霞,XX飞,邹城市千泉街道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372号原告程丽霞,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安祥,邹城中心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飞,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蒙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城市千泉街道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四基山路1025号。法定代理人刘繁富,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国,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居委会两委委员,住邹城市。原告程丽霞与被告XX飞、第三人邹城市千泉街道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祥、被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崔蒙蒙,第三人邹城市千泉街道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广胜、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霞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3300元,房租3667元,共计46967元。2、第三人在上述应返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飞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但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因第三人违反与被告XX飞签订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未到期时,无故提前收回房屋,导致原告不能继续经营,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邹城市千泉街道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为,原告诉称被告XX飞直接承租第三人的房屋,不属实。第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王爱华,王爱华又转租给被告XX飞,被告XX飞又转租给原告程丽霞的。原告程丽霞与被告XX飞之间的转租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无任何过错,对其不负任何违约解除合同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程丽霞与被告XX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飞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程丽霞;租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每年租金8000元整;原告向被告XX飞缴纳装修装饰维持费(含被告务工费)等,每月300元,按月缴纳。随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对原合同“每月300元”进行了修改,原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不再向每月被告交纳300元;被告XX飞把房屋内的咖啡机和房屋装修装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3300元。原告接手后,一直正常经营,但2016年3月10日,传统美食招商办(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办公室)给原告下达通知:让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上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租,如未按照通知缴纳房租,将于2016年3月16日停水停电整顿。后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于2016年3月16日停水停电,造成原告无法营业。原告无奈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程丽霞与被告XX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就应在合同约定的事项内,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由于被告XX飞与第三人邹城市千泉街道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存在纠纷,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另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间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租赁费8000元,第三人停水停电的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租赁费为:8000×5.5÷12≈3667元;被告把房屋内的咖啡机等物品和房屋装修装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3300元,其中房屋装修装饰的费用为48360元,当时按6折收取的转让费,48360元×0.6=29016元,其它物品价值23810元,按6折收取的转让费为:23810元×0.6=14286元。由于原告不能继续在此经营,房屋装修装饰的转让费,被告应适当返还给原告,29016元×5.5÷12≈13299元。其它物品还可继续使用,转让用就不再返还。被告共计应返还给原告的租赁费和转让费共计,3667元+13299元=16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程丽霞租赁费和转让费16966元。二、驳回对第三人邹城市千泉街道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