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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国胜与张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胜,张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450号原告周国胜,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屈中宝,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菊,女,1971年6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胜与被告张秀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中宝、被告张秀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秀菊之夫周喜胜因有事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整,约定10000元年息为1000元,2015年10月8日,周喜胜因交通事故死亡。我多次向被告张秀菊催要,被告无故推托拒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1份,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钱用于开办副食的事实。2、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16年3月3日经该村民调委员会调解的事实。3、礼单薄1份,证明原告为其帮忙记礼单,在该礼单上签有自己名字的事实。4、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听说被告丈夫周喜胜欠周国胜欠款,礼单薄系其周喜胜所写。被告张秀菊辩称,我不知道该笔借款,条也不是周喜胜所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周喜胜所写。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对该条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在村委会调解时否认周喜胜欠周国胜欠款。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周喜胜书写,对证人所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副食门市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收据今借周国胜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壹万元年息壹仟元整借款人:周喜胜。2015年10月8日。”周喜胜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30000元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喜胜死亡后,被告张秀菊作为周喜胜的配偶应对该笔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自己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年息10%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被告张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显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