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远彬与刘涛、泊头市赵古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彬,刘涛,泊头市赵古屯村村民委员会,泊头市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许远彬,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泊头市赵古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泊头市泊镇赵古屯村。法定代表人赵文栋,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祁业新,村民。被告泊头市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五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廷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浩,该公司员工。许远彬与刘涛、泊头市赵古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古屯村委会)、泊头市斯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芹、被告刘涛、被告赵古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祁业新、被告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浩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远彬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赵古屯村委会与被告斯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斯达公司承建赵古屯村委会开发的金隅香榭花都小区5、6、9和10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被告斯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涛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劳务。2012年12月14日,原告负责的工程全部完工,经结算,拖欠原告劳务费96406元,由被告刘涛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7月15日付清。但被告刘涛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斯达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应与被告刘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古屯村委会作为发包商应在未付清的工程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劳务费96406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涛辩称。我与斯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我出具欠条是替我打工的老板出具的。被告赵古屯村委员辩称,原告与刘涛的关系不清楚,原告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他们与斯达公司关系不清楚,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斯达公司辩称,我方与刘涛没有任何关系,刘涛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刘涛的关系也不清楚,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赵古屯村委会(发包人)与被告斯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斯达公司承建赵古屯村委会开发的金隅香榭花都小区5、6、9和10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主张其受该工程分包人刘涛雇佣从事钢筋业务,被告刘涛应给付拖欠的劳务费964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斯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刘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古屯村委会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刘涛出具的欠条一份为据。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泊头市香榭花都5、6、9、10号楼钢筋班劳务费96406元,定于2014年7月5日付清”。各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被告刘涛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告赵古屯村委会作与被告斯达公司称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斯达公司不认可与被告刘涛的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斯达公司与赵古屯村委会均不认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涛主张其系受雇于他人,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其与斯达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刘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涛与斯达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各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被告刘涛对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欠条予以认定。根据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刘涛拖欠原告劳务费96406元,被告刘涛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涛主张受雇他人从事工程管理,未能提供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斯达公司承建了被告赵古屯村委会的工程,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斯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涛的依据,被告斯达公司与被告刘涛亦不认可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斯达公司与赵古屯村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涛给付原告许远彬劳务费964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人民陪审员 刘清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