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58号原告:王某,兖州百货大楼营业员。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永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严重,想让原告为其生一男孩,经过检查治疗,原告一直未怀孕,因原告不能生男孩,被告天天不回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继续忍受。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未改善,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其余陈述属实,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底在朋友家里与被告相识,双方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兖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结婚时携其与前妻所生小女儿张一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想让原告为其生男孩,在积极治疗的情况下,原告仍未怀孕,二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将前妻接至家中居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原、被告共同去北京打工生活,在北京共同呆了一个月,原、被告又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回到兖州,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兖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和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但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兖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的书面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未深入了解即登记结婚,且双方均是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缔结婚姻是基于生男孩的想法而生活在一起的,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很短。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亦认为没有继续生活的意义,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张瑞杰人民陪审员 杨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锦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