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利庆鹏、黄月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利庆鹏,黄月友,林唐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曹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福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利庆鹏,男,汉族,住博罗县。第二被告黄月友,女,汉族,住博罗县。第三被告林唐民,男,汉族,住惠东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利庆鹏、第二被告黄月友、第三被告林唐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平银(惠州)贷字(2013)第RL20130227000832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杂货店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6日,共计120个月;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17%,每月还款日为6号,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规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未归还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因原告已根据该合同条款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所以《贷款合同》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已失效,《贷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贷款合同》都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过户费、差旅费),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惠州)抵字(2013)第RL20130227000832号)。约定:第三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牛和地五巷18号的房产(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2011)第13020920087号)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与第三被告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惠州)保字(2013)第RL20130227000832-1号)。约定: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款依约全部划入了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会。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如下: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惠州)贷字(2013)第RL20130227000832号)2、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58890.81元及其利息15658.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98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被告的抵押物:惠州市河南岸牛和地五巷18号的房产(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2011)第13020920087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利庆鹏、第二被告黄月友、第三被告林唐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平银(惠州)贷字(2013)第RL20130227000832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100万元借款,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杂货店采购货物,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23年5月6日,共计120个月;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17%,每月还款日为6号,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未归还的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方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及争议的解决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惠州)抵字(2013)第RL20130227000832号)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惠州)保字(2013)第RL20130227000832-1号)。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自己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牛和地五巷18号的房产(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2011)第13020920087号)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0127.25元、利息47291.20元、复利1972.63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第一被告利庆鹏、第二被告黄月友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帐确认书付款授权书、出帐凭证、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牛和地五巷18号的房产(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2011)第13020920087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抵押,故原告要求对第三被告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据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被告请求43981元的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收费发票及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尚欠原告的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利庆鹏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平银(惠州)贷字(2013)第RL20130227000832号);二、第一被告利庆鹏、第二被告黄月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50127.2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47291.20元、复利1972.6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第三被告林唐民名下位于惠州市河南岸牛和地五巷18号的房产(粤房地证惠州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惠府国用(2011)第13020920087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三被告林唐民对第一被告利庆鹏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上述贷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86元,公告费300元,由第一被告利庆鹏、第二被告黄月友、第三被告林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许佳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