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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20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沾染酗酒恶习,几乎天天喝酒,酒后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生活10几年,因为原告现在身体不好,被告不能和原告离婚,被告偶尔喝酒,从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无大的矛盾与分歧,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