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吴团锋与陈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团锋,陈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313号原告吴团锋,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俊平,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团锋与被告陈俊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团锋,被告陈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团锋诉称:2016年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陈俊平驾驶陕A832**号小型轿车沿户县石佛寺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六号路口左转弯时,适逢我骑陕A8M3**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北六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和乘坐人何天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护理费2天×90元=180元,误工费10天×90元=9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310元,复印费30元,共计4056.20元。被告陈俊平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本次事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有证据支持的,我认可,复印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的,我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5时30分,被告陈俊平驾驶陕A832**号小型轿车沿户县石佛寺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六号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吴团锋骑陕A8M3**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何天娥)沿南北六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吴团锋、何天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团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何天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吴团锋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小腿软组织损伤(右),额面部皮肤擦挫伤,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花费医疗费760.36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410.80元,病案复印费5.50元。出院医嘱:1、卧床制动1月,2、密切观察患肢末梢感觉及血运变化,3、避免剧烈活动患肢;4、定期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陈俊平驾驶的陕A83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何天娥,与原告吴团锋系夫妻关系,经询问,何天娥因伤情较重,需做鉴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将原告吴团锋的所有损失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修车清单、修车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陈俊平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团锋受伤,身体健康权、财产权遭到侵害,系被告陈俊平驾驶陕A83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团锋骑的陕A8M3**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认定,陈俊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团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俊平驾驶的陕A832**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吴团锋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吴团锋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171.1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2天,每天30元计算,即60元;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2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按照每天80元计算,即16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记载的内容,酌定为1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8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元;电动车损失1310元,因原告提交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正式票据,且属于其实际花费,予以认可;复印费3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属于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病案复印费5.5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可,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陈俊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171.16元、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23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护理费16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1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团锋医疗费1171.16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1310元,共计3551.16元;二、被告陈俊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团锋经济损失2.75元;三、驳回原告吴团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团锋负担10元,被告陈俊平负担15元,因原告吴团锋已预交,故被告陈俊平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团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