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万昌与吴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昌,吴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刘万昌,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吴振富,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刘万昌诉被告吴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2016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万昌诉称:被告在2009年5月7日以养猪、装修房屋需要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于2009年5月24日以买装修材料为由在原告告处借款10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以给兄弟买车需要钱为由又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三次共计借款20000元,均出具了欠据,并同时约定月利息二分。但被告就在2013年的时候还了我10000元的利息钱,其余的2万元本金和18400元的利息钱至今未归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8400元,共计38400元。吴振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万昌与吴振富系屯邻关系。吴振富于2009年5月7日在刘万昌处借款5000元、2009年5月24日在刘万昌处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15日在刘万昌处借款5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月利2分。另查明,被告吴振富于2013年10月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万昌提供的借据三份、借款计息明细表一份、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农安县朝阳坡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吴振富未参与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吴振富在刘万昌处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吴振富未按约定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刘万昌请求吴振富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350元[利息计算5000元*2%*6年*12月+10000元*2%*6年*12月+5000元*2%*(5年*12月+7.5月)-10000元=18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万昌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350元。案件受理费76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振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