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921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利,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利,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5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东省常平镇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初二生育女儿韩某乙,年月初三生育儿子韩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近来,被告经常性喝酒,醉酒后乱发脾气,对原告及家人威胁、恐吓。为了照顾两个孩子,原告一直隐忍,想维持家庭的完整与和睦,但被告恶习不改,不断无故生事,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夫妻关系。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韩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且未到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及子女的真实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丙。近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怀奎(2016)皖1225民初921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