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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羁押,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于×在本市丰台区三环辅路到周庄路口交叉口处酒后滋事,无故对被害人李×1、李×2、宫×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2左上肢受伤,并持砖头将宫×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的右后门等部位砸坏,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6129元,经鉴定被害人李×2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于×于2015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于×已赔偿被害人李×1、李×2、宫×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李×1、李×2、宫×对被告人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1、李×2、宫×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乔×证言,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北京达世行同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估价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于×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家法律,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被告人于×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